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淮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男,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筑合同追补税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由我承建了被告行政村小学教学楼,由于合同签订时,没有预算税收,因而我也没有交税。2000年5月9日,淮阳县税务局以偷税为名将我处罚并由淮阳县公安局将我拘留,我交了(略)元钱后方被取得候审。由于税收问题系工程预算时的漏项,因此我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处罚,补偿我(略)元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当时我不是村委会主任,不了解情况,因此对此问题我不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经被告发包和原告竞标,双方签订了《徐楼行政村二层教学楼建筑结构材料及标准双方商定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行政村小学28间教学楼,总造价壹拾伍万元正。由于工程造价中没有预算税收,因此工程完工后,原告孙某甲没有上交税款。2000年5月9日,淮阳县税务局以偷税为由对其处罚并由淮阳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强制措施。2000年5月9日,原告补交了4500元税款,上交了4000元罚款;2000年5月10日向公安局交了2000元保证金和1500元现金后被取保候审。后原告以工程预算时没有预算税收,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4500元税款和其它罚款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合同书,罚款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价款,据国家有关定额预算标准规定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收,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算税收,确属漏项,被告应预补偿。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孙某甲在工程结束并取得工程款后,应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虽然税收属预算漏项,但原告上交税金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补。原告迟迟不交税收,对造成被税务机关的处罚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工程预算应包括税收,被告在预算工程时,漏算税收,是原告不及时交税的直接原因,因此对引起被处罚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岭镇X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甲工程税金4500元。
二、被告安岭镇X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因被处罚而遭受的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守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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