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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任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任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经薄壁镇X村袁合群(又名元某群)介绍,原告到二被告所开办的沙场上班,同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给机器加黄某时,被机器齿轮损伤右手食指,事后,在薄壁镇卫生院及本村卫生室治疗,二被告将医疗费已支付,关于其他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向辉县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18日,该局以该用人单位属非法用工主体做出豫(辉劳)工伤退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96元,护理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7182.3元,交通费322.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6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述,主要内容:“2008年10月4日,经薄壁镇X村元合群介绍,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沙场上班,干活过程中,受二被告指派,二被告经常在一起协商沙场有关事宜,同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沙场给机器加黄某时右手食指被齿轮损伤,当时在场工人有元合群、刘福群,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送往薄壁镇卫生院治疗,并将原告在薄壁镇卫生院及小北程村卫生室所花费的医疗费支付,2008年12月,原告同冯建芳、康某某等人与二被告在沙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辉县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做出豫(辉劳)工伤退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元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被告贾某某让我和原告及刘富群等六人在其沙场干活,沙场是贾某某和任某某共同开办的,2008年10月11日上午,我和刘富群及原告在保养机器,原告在给机器加黄某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机器轧伤,二被告将原告送至薄壁镇卫生院治疗。”

3、证人刘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我和原告及元合群受雇于二被告在其共同合伙开办的沙场打工,我在干活过程中看到原告在给机器加黄某时手被轧伤,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4、证人冯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11月底,我参与了原告和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我给他们录了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协商过程中录音的真实性。

5、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

6、辉县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工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7、薄壁镇卫生院证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因右手食指受伤住院。

8、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9、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以证明花费医疗费1594.96元。

10、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6月4日,共计269天。

11、交通费票据23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共计322.5元。

12、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

13、2009年9月3日小北程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2人,分别为王某伍及王某荣,另原告兄妹6人。

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右手食指被机器轧伤的事实。原告证据7-13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和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情况及因伤残需要得到赔偿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证据1-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原告王某某经袁合群介绍到二被告共同合伙开办的沙场打工,原告在给机器加黄某时右手食指被轧伤,原告先后在薄壁镇卫生院、小北程村卫生室、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被告已将原告在薄壁镇卫生院、小北程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支付。2009年6月5日,原告被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18日,该局以二被告系非法用工主体作出豫(辉劳)工伤退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二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在其沙场打工,在给二被告机器更换黄某中右手食指被轧伤,二被告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为: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594.96元,误工费2842.6元(每天12.2元,计算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6月4日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3天),护理费133.35元(住院5天,每天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5天,每天10元),营养费50元(住院5天,每天10元),交通费3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程度系数0.2),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6元,以上费用共计x.01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7182.3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求,因要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0角一分。

二、被告贾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三、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680元。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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