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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上诉人杨某戊及原审被告杨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戊及原审被告杨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力,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戊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母亲刘述娥1982年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当时刘述娥提出要求杨某戊到其家落户居住,杨某戊表示同意。但因刘述娥所在的月塘生产队不同意给杨某戊及婚生小孩承包责任田地,杨某戊就两边居住,有时在杨某村住,有时到刘述娥家住。杨某戊与刘述娥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杨某庚,同年4月10日杨某戊请双方生产队写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约定杨某戊应与刘述娥共同抚养刘述娥婚前小孩成人。同年4月28日杨某戊与刘述娥结婚,当时陈某乙15周岁,陈某丙12周岁,陈某丁近10周岁,都与母亲刘述娥一起生活,且三人都没读书在家帮助务农或带妹妹。结婚后不久杨某戊将刘述娥的户口迁往周旺镇X村。1984年杨某戊与刘述娥又生一女孩,该女孩在12岁时因意外事故溺水死亡。结婚后杨某戊一直在刘述娥家种田并教陈某乙等学犁田、耙田等务农技术,从1985年起杨某戊较少到刘述娥家种田。1985年后刘述娥就跟杨某戊一起在杨某做农活,在杨某戊家耕种出来的东西都留在杨某。到1992年刘述娥卖了一头牛回元溪村修房,从此就很少再去杨某戊家。1996年杨某戊未与刘述娥协商,也把家里的一头大牛卖了。1999年刘述娥把户口从周旺镇X村又迁回元溪村,为此杨某戊多次提出要求刘述娥回杨某居住,刘述娥不同意。后杨某戊申请村干部调解,要求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赡养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要杨某戊到元溪村来居住并自愿承担赡养费,但杨某戊要求刘述娥到杨某居住,刘述娥不肯到杨某去住,致调解未成功,之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年还到杨某看杨某戊。2007年杨某戊向刘述娥提出要求离婚,双方发生纠纷,此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再与杨某戊来往。杨某庚在外打工期间,每年都将打工的钱寄回给杨某戊,每次打工回来先到杨某住一、两天,后去元溪村与刘述娥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庚是杨某戊抚养成年的亲生女儿,在杨某戊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时杨某庚应当承担赡养杨某戊的责任,虽然杨某庚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但今后仍需依法承担杨某戊必要的赡养费,故对杨某戊提出的要求杨某庚每月承担12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是杨某戊的继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继子女应对已承担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承担赡养义务。继父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是指生母与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随生母与继父生活在一起,继父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承担了部分乃至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本案杨某戊与刘述娥结婚时,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为未成年人且与母亲刘述娥一起生活,杨某戊在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家耕种了三年田,杨某戊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承担了部分生活费,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尽力在生活上给予了照料,在思想品德、劳动技术方面进行了教育,杨某戊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了抚养义务。为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也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杨某戊晚年生活必要的部分赡养费用。考虑到当地的经济水平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支付给杨某戊的赡养费以确定为每月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庚自2009年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20元;(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2009年起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赡养费60元。

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戊与刘述娥具有婚姻关系和杨某戊在婚后承担了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扶养教育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让刘述娥在法庭上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方的合法权利,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杨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杨某辛等人的调查笔录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杨某戊承担赡养义务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基于出生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依法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一般只能因死亡而终止。杨某庚是杨某戊的亲生女儿,杨某戊有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杨某庚应履行赡养其父亲的义务。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养父母子女关系或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父母子女关系,除因死亡终止外,可以人为地予以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继父母是否负担过继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和教育,就有权要求继子女赡养和扶助,继子女的这种义务的履行应直至继父母死亡为止,继子女不能因过去履行过赡养义务而现在就不履行,更不能以因继父母未与其一起生活就不负担赡养义务。杨某戊与刘述娥结婚后,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共同生活了三年,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尽力在生活上给予了照料,承担了抚养义务,在思想品德、劳动技术等方面进行了教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杨某戊与刘述娥已分居多年,但其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间的抚养关系没有消亡,其在年老体弱,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继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赡养义务,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能因为继父现在未与其一起生活就不负担赡养义务。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及“老有所养,幼有所依”和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子女自觉孝敬和赡养老人。中华民族还有“受人滴水之恩,必当涌泉相报”的传统,杨某戊在刘述娥最困难的时候进入这个家庭,辛勤劳作好几年,使家庭生活困难局面得到改观,使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兄妹能够健康成长。饮水思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该对杨某戊怀以感恩之心,尽力孝敬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杨某庚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称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书面申请准许证人刘述娥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没有准许刘述娥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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