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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因被告性格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扯皮打架,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所欠7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邹某某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申请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4、计划生育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结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其青春损失费10万元,原告所起诉的债务被告不知情。

被告邹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婷。(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雄,因患有肾病在家中治疗。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分居生活并至今,在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自述为子女生活及儿子邹某雄治病欠有七万元债务。被告自述欠有几千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高组、矮组、席梦丝床等家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20年,婚姻基础牢固,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了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燕燕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卿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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