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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唐民初字第474号

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95年10月,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平,系南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源潭张楼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付善,系南阳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源潭镇X村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存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常平和被告源潭镇X村委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付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源潭镇X村委小学育红班学生。2000年9月12日在听课过程中,不慎从桌子上摔下,致使原告右眼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已达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00元,住院费563元,护理费1640元,残疾补助费667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2000元,合计(略).8元,扣除已会的5000元,要求赔偿(略).8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贾某、王龙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张某甲系在上课时从桌子上摔下,老师让贾某、王龙将张某甲背送回家。2、唐河县X镇X村委会于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甲系村委小学育红班学生。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第二节课时,不慎从课桌上摔到地上,被张乾、王龙二位学生送回家中。3、唐河县人民医院分别于9月12日、11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各一份。唐河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第X号诊断证一份。均诊断原告张某甲右股骨长科型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三千元左右。4、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法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5、有关医疗费条据计款4885.7元(含住院费)。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校方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X镇张楼学校在校学生安全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规定了在校发生事故时校方和学生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有关情形;2、罗金贵、贾某珊、贾某证言各一份,贾某、杨峰证言一份;证实张某甲系从所坐的板凳上摔下,后来老师让两个五年级的男同学将张某甲送回家中,3、学校老师贾某闯证言,证实9月12日上午第二节课时,张某甲未经老师批准,坐在桌上。但没有发现张某甲有意外发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4提出异议,认为证1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言不一致,对证2的异议是村委证明系原告家长口述,支书执笔写的,当时未进行调查核实,出示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证4的异议是原告现正处生长期,且还没有作第二次手术,最后是否会有残疾尚不能下结论;对证3、5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1的规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证2中的证人证某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没有受伤,老师就不会安排两个大一些的学生护送原告回家。证3的证言人不是现场目击者,证实不了是否发生意外。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5不提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村委证明是不真实的证2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I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够充分,该两份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4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然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应视为无效证据。证2、3与源潭张楼村委于2000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具证明相矛盾,因此证2、3也应视为无效证据。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原告张某甲系唐河县X镇张楼小学育红班学生,2000年9月12日上午,张某甲在教室上课时,自课桌上摔下,被贾某和王龙二位学生送回家中,后原告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长科型骨折,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4885.7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法医室进行技术分析认为,原告右下肢遭外界暴力作用致右股骨干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遗有一定的功能障碍。张某甲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源潭镇X村委开办的张楼小学学习期间,校方负有完全的监护责任。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监护不力导致原告在上课时摔伤,被告张楼村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应以条据为准。请求的精神损害和必要的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这两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张楼村委辩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但这些证据已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子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民法》第12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源潭镇X村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885.7元(含住院费),护理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慰抚金6679.8元,合计(略).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略).5元。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李某山

审判员王凌湘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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