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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翁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略)。

被告翁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希望生育第二胎,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各一半至女儿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二、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X组,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自由恋爱,200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翁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各一半至女儿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了子女。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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