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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插旗村X组。

被告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插旗村X组。

原告肖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肖,现在重庆市永川中学读高中三年级。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志趣及生活习惯差距很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肖。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偶尔为家庭生活发生纠纷,2010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罗肖就读重庆市永川中学高中三年级。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岐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于2011年1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之规定,双方并没有分居达一年之久,且现双方的子女正在就读高中三年级,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xx与被告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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