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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大荔县X乡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大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移交澄城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2009)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抢劫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三起,其中即遂十二起,涉案价值x元,未遂一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文华、夏继胜、姚某娜(三人均另案处理)以美色为诱铒,以郭银军与姚某娜发生性关系为由,对郭银军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抢走郭银军现金3000元及长虹手机一部,价值1972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十二起盗窃案的八起无异议,但对第一、二起辩称是户刚民雇他的车,开始并不知道是盗窃,事后才知是盗窃,对第九、十起盗窃案辩称其没有参与。对指控的抢劫案辩称他是由夏继胜叫去给朋友帮忙教训别人,并不是去抢劫,事后夏继胜给的1000元是帮忙的辛苦费,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抢劫或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27日早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户刚民(另案处理)、“小董”(在逃)三人,由刘某甲驾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本县X镇X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户刚民、“小董”二人进入村民郑存书家的猪舍,盗窃仔猪16头,价值7200元,并由户刚民联系,销赃于王某俊(在逃)。刘某甲得赃款1100元,已挥霍。

2、2008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甲伙同户刚民、胡红兴(在逃)二人,由刘某甲驾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我县X镇X村八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户刚民、胡红兴进入村民雷建成家的猪舍内,盗窃仔猪3头,价值1800元,由户刚民联系,销赃于王某俊。刘某甲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3、2008年4月10日早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已判刑)、周宏君(已判刑)、刘某乙(在逃)四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县X乡X村,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翻墙进入该村X村民张菊会家院内,盗得仔猪7头,价值45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已判刑)。刘某甲得赃款700元,已挥霍。

4、2008年4月13日早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四人,经事先踩点,由刘某甲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窜至大荔县X村,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进入该村X村民黄某成责任田的猪舍内,盗得仔猪11头,价值60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刘某甲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5、2008年4月14日早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四人,由刘某甲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本县X乡X村,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拆墙进入三组村民张有俊家院内,盗得仔猪7头,价值45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刘某甲得赃款700元,已挥霍。

6、2008年4月19日早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四人,由刘某甲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我县X乡X村七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刘某乙抬门进入村民薛焕芳家院内,盗得仔猪2头,价值130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

7、2008年4月20日早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三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我县X乡X村一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进入村民孙顺坤家院内,盗得仔猪3头,价值240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刘某甲得赃款500元,已挥霍。

8、2008年4月22日早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三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县X镇X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抬门进入村民杨省民家院内,盗得仔猪3头,价值19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刘某甲得赃款600元,已挥霍。

9、2008年4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三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县X镇X组,挖洞进入姚某某家,因院内有狗叫,怕被发现,盗窃未遂;后又窜至王某镇X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张崇林家大门,盗得仔猪6头,价值390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刘某乙。刘某甲得赃款400元,已挥霍。

10、2008年4月30日早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三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县X乡X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抬开潘永周家大门进入院内,盗得仔猪9头,价值64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刘某乙。刘某甲得赃款800元,已挥霍。

11、2008年5月5日早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三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县X乡X组,经踩点,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进入村民王某利家院中猪圈内,盗得仔猪3头,价值19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所得赃款1500元,刘某甲一人全部挥霍。

12、2008年5月6日早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王某平(已治安处罚)四人,由刘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县X乡X村七组,由刘某甲在外接应,方新荣、周宏君、王某平撬门进入侯明忠院内,盗得仔猪1头,价值650元。由刘某甲联系,销赃于王某命。所得赃款500元,刘某甲一人挥霍。

13、2008年5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新荣、周宏君、王某平四人,由刘某甲驾驶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大荔县窜至本县X镇X村进行踩点,伺机盗窃作案未遂。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十四起,其中即遂十起,共盗窃仔猪71头,价值x元;未遂二起。

14、2008年7月14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文华、夏继胜、姚某娜(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让姚某娜以美色引诱其以前好友郭银军在大荔县黄某宾馆开好房间,由夏继胜纠集刘某甲到黄某宾馆叫开门,以郭银军与姚某娜发生性关系为由,对郭银军拳打脚踢,持刀威胁。姚某娜将郭银军叫到一边,让郭银军拿钱息事,郭银军同意出5000元并写了一份悔过书。后四人离开黄某宾馆到昊星宾馆由郭银军打电话让侯迁平送来3000元钱,另打了2000元的欠条。期间夏继胜用其手机换了郭银军的手机。郭银军的手机为长虹U钻手机,价值1972元,夏继胜的手机为诺基亚1116型直板手机,价值217元。破案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刘某甲得赃款1000元,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失主郑存书陈述,2008年2月26日晚,其家16头仔猪被盗;2、失主雷建成陈述,2008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家3头仔猪被盗;3、失主张菊会陈述,2008年4月10日上发现其家7头猪被盗;4、失主黄某成陈述,2008年4月12日晚,其家11头猪被盗;5、失主张有俊陈述,2008年4月13日晚,其家7头仔猪被盗;6、失主薛焕芳陈述,2008年4月18日晚,其家2头仔猪被盗;7、失主孙顺坤陈述,2008年4月19日晚,其家3头仔猪被盗;8、失主杨省民陈述,2008年4月21日晚,其家3头仔猪被盗;9、证人姚某某证言,其证2008年4月28日11时许,其家狗叫的厉害,后发现猪圈后背被人挖了一个洞,但未丢猪;10、失主张崇林陈述,2008年4月28日晚,其家6头仔猪被盗;11、失主潘永周陈述,2008年4月29日晚,其家9头仔猪被盗;12、失主王某利陈述,2008年5月4日晚,其家3头仔猪被盗;13、失主侯明忠陈述,2008年5月5日晚,其家1头仔猪被盗;1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证2008年5月6日,他发现有四个人形迹可疑,怀疑是偷猪的,在质问过程中,一个人驾车逃跑,车是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陕x,一个人被抓,其他二人逃跑;15、户刚民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刘某甲、小董三人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由大荔以澄城县X村子偷了十几头猪,销赃于王某俊,卖了约3000多元钱,每人分了约1000元钱;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刘某甲、胡红兴在澄城县X村子偷了3头猪,销赃于王某俊,卖了约1000元钱三人平分;16、方新荣、周宏君多次供述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盗窃作案十二起,即遂十起,未遂二起的事实与失主、证人证言相一致,与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一致;17、刘某甲供述参与二起盗窃作案的经过与户刚民供述相一致;18、王某命供述其购买32头被盗仔猪的经过与刘某甲供述相一致;19、本院(2008)澄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其证:方新荣、周宏君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作案十二起,其中即遂十起,未遂二起,其盗窃仔猪52头,价值x元。王某命购买被盗仔猪32头。方新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周宏君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王某命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价格鉴定结论,其证:①郑存书被盗仔猪16头,价值7200元;②雷建成被盗仔猪3头,价值1800元;③被盗52头仔猪总价值x元;2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22、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23、杨文华供述,其证:因郭银军经常打电话给其女友姚某娜,他便让姚某娜打电话约郭银军到大荔来准备教训一下郭银军,预谋时有夏继胜、姚某娜和他,郭到大荔后他就让姚某娜和郭银军在黄某宾馆开了房间,后就让夏继胜约了夏继胜的一个朋友到宾馆去教训郭银军,夏继胜提出顺便要点钱他也同意,后姚某娜回来后说已教训了郭银军,郭银军给了3000元,给了夏继胜和他的朋友各1000元,余下1000元姚某娜给了他;24、夏继胜供述,杨文华告诉他有人骚扰姚某娜,让他帮忙教训一下,并说能要点钱也行,他就叫上刘某甲到黄某宾馆打了郭银军。郭银军答应给5000元了事及写了一份悔过书。后郭银军叫人送来3000元,他与刘某甲、姚某娜各拿了1000元。同时他用自己的诺基亚手机换了郭银军的长虹手机;25、刘某甲供述其作案经过与夏继胜供述一致;26、姚某娜供述与杨文华、夏继胜等供述一致;27、受害人郭银军证言,其证他与姚某娜在大荔黄某宾馆开房后,被二个男子以保安的名义叫开门后,二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抢去3000元和一部手机;28、价值鉴定结论,其证:诺基亚手机1116型价值217元,长虹U钻手机价值1972元;29、证人侯迁平证方,2008年7月14日晚11时许,郭银军从他要了3000元钱;30、证人郝某某证言,其证2008年7月14日晚有一个叫郭银军的小伙子与一个女娃开了一间房;31、提取笔录、赃物照片等;32、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大肆盗窃村民仔猪,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第一、二起盗窃作案时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户刚民雇他的车因而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一次盗窃时,户刚民等人将仔猪装上车后,刘某甲已知是盗窃的仔猪而继续帮助运输并分得赃款,故应认定为盗窃共犯;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九、十起盗窃理由不能成立,因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方新荣、周宏君的供述一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姚某娜为诱铒,以郭银军与姚某娜发生性关系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诈取郭银军3000元钱及强行用价值低的手机换取被害人价值高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海珠

审判员孙李仓

审判员李宏宪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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