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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项民初字第2024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一九六八年出生,回族,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一九八一年出生,汉族,项城市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一九六一年出生,汉族,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珲人彭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被告迫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魏某羽,我在无奈的情况下,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但在近两年,由于被告准备再婚,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被告对婚生女儿魏某羽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甚至连女儿的学费经老师多次催要也不交。现在我有工作,每月发有工资,已有能力抚养女儿魏某羽,所以,我要求婚生女儿魏某羽应变更为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二百五十元,从魏某羽十—岁至十八岁,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二百五十元变更为每月三百元,其他请求未变。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女儿魏某羽变更为李某某抚养、我有条件有能力抚养魏某羽,我做个体运输生意,每月收入一千元左右,有住房六问,面积三百多平方米,家庭关系和睦,魏某羽也愿意跟着我生活,对魏某羽我有责任心,已尽了该尽的抚养义》,现在女儿在正泰博文学校上学,至于其中—次学费没交,是因为魏某羽说学生看不起她,想转学,我给她弄个转学指标,才没在那学校交学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经民政部门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儿魏某羽,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魏某羽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做个体运输生意,家中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抚养魏某羽,亦尽了抚养义务,并无虐待女儿的行为,且魏某羽本人没有明确要求愿随原告生活。目前,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另成家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某证某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有能力按原离婚协议负担抚育其女儿魏某羽,无变更原抚育协议的法定事由、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没有必要变更魏某羽的抚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变更其女儿魏某羽的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学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靳化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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