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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某某诉冯生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赤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4日,汉族。

被告冯生(胜)琴,女,生于1968年,汉族。

原告赤某某诉被告冯生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能生育,于是俩人协商抱养一女儿,取名赤某某,现在已成年。因我身体有残疾,家中经济状况较差,被告不能忍受贫困生活,亦不念夫妻母女情,于1994年农历正月12日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我仅凭残疾身躯,将女儿养大成人,身心疲惫,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赤某某与198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冯生琴相识,并于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抱养一女儿,取名赤某某。因原告身体有残疾,劳动能力较差,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农历正月12日)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一人将女儿养大成人。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不能生育子女。后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长达15年无音讯,不知去向。双方的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赤某某与被告冯生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刘波

陪审员秦思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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