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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桂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卞某以做生意为借口让我帮他贷款5万元借他使用。因为是朋友,我就于2008年5月13日在固始县段集信用社贷款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称利息由他自己支付。2008年12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5月13日还清借款。但之后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5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卞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卞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韩某某借现金5万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到2009.5.X号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应予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要求支付到期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桂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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