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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保公司诉鑫隆永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宏,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永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伍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

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1979年6月6日。

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乙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马建红、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隆永公司、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作合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钢公司)供应焦炭,双方对供应焦炭的方法、货款回收,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万元,被告鑫隆永公司出资1000万元。原告依约出资1500万元,被告鑫隆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出资350万元,仍有650万元至今未到位。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了4693.13吨焦炭,价值x.92元,发往冷钢公司,冷钢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全部接收。按照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鑫隆永公司应当在冷钢公司接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指定的第三人负责收回货款x元,而被告鑫隆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冷钢公司的货款全部提走。由于被告鑫隆永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鑫隆永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鑫隆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x.91元,扣除被告鑫隆永公司出资350万元,还应当支付x.91元。被告鑫隆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鑫隆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伍某某作为鑫隆永公司的执行董事,自愿为被告鑫隆永公司返还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2009年3月6日西保公司与鑫隆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第二组:1、西保公司财务部证明1份;2、银行承兑汇票5支;第三组:1、2009年2月15日西保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1份;2、西保公司销售出库单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3、宁夏庆华公司铁路运焦炭费用明细表2份及兰州铁路书80份货票;第四组:1、被告鑫隆永公司与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2、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电子轨道衡称重统计日报表》、《进厂燃料检验通知单》、《进厂焦炭物理检验报告单》;第五组:2009年5月7日西保公司向鑫隆永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第六组:1、2009年9月5日鑫隆永公司委托书1份;2、2009年5月23日鑫隆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春给西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七组:2009年6月9日伍某某给西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

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西保公司购买的焦炭已全部交付给冷钢公司,按合同约定,货款应由我收取。但被告鑫隆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把货款提起走,现在冷钢公司帐面只有货款x.5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第三人张某乙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西保公司为甲方、鑫隆永公司为乙方、张某乙为丙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向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钢公司)供应焦炭。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冷钢公司供应焦炭,双方共同注资2500万元,甲方注资1500万元,乙方注资1000万元,双方保证在2009年3月18日注资金到位,注资资金由甲方专户管理。二、甲方负责焦炭采购,以乙方名义在冷钢公司开展业务,双方共同委托张某乙作为双方合作的唯一授权代理人在冷钢公司开展业务。采购焦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三、张某乙在冷钢公司开展业务期间所需的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产品质保书等一切资料,由乙方提供。四、业务开展中票据的开具,由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再开具发票给冷钢公司。五、产品利润:1、乙方确保产品毛利润100元/吨以上;2、利润分配:双发产品实现的净利润5:5分成;3、利润计算办法:由张某乙收取货款后,交甲方专户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后分配利润,或作为下次采纳周转资金。八、结算方式:1、乙方确保货款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回收全额货款;2、第二批货物发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未在一个月内回收货款,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未能在2009年3月18日前注资到位,向对方支付未到位部分的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西保公司即出资1500万元,设专户管理,鑫隆永公司仅出资350万元,交由西保公司管理,还有650万元未出资到位。之后,西保公司从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购买焦炭4693.13吨,价款为726.x万元,发往泠铜公司,冷钢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收到该批焦炭,重量为4624.5吨。按照鑫隆永公司与冷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每吨价款为1850,该批焦炭价款为855.5325万元。鑫隆永公司未在冷钢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收回货款,并擅自于年月日把该批货款从冷钢公司取走,据为己有。为此,西保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鑫隆永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要求鑫隆永公司派人到西保公司对双方在合作期间帐目进行结算。鑫隆永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09年5月21日委派刘道春到西保公司办理结算事务,刘道春代表鑫隆永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底之前把西保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因购买焦炭出的“本金”付清。逾期后,鑫隆永公司未付款。西保公司遂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一)西保公司与鑫隆永公司合作期间,购买焦炭4693.13吨,支付货款726.x万元,减去鑫隆永公司出资的350万元,西保公司因合作事务购买焦炭付的本金仍有376.x万元。

(二)2009年6月7日,鑫隆永公司付给西保公司80万元。

(三)2009年6月9日被告伍某某给西保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因承诺为鑫隆永公司向西保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西保公司与鑫隆永公司及张某乙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业严格履行。西保公司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按约定出资1500万元,并购买焦炭发往冷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鑫隆永公司按合同应当出资1000万元,但仅出资350万元,差额650万元,已构成违约,且在西保公司将焦炭发往冷钢公司,冷钢公司收到货物后,鑫隆永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收回货款,而且擅自从冷钢公司取走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西保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保公司已向鑫隆永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承诺了2009年5日底把西保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因购买焦炭付出的本金付清,西保公司认呆,逾期后,鑫隆永公司未付款。现在西保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及赎买焦炭的票据等证据向鑫隆永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鑫隆永公司给付双方在合作期间购买焦炭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给西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伍某某为鑫隆永公司偿还西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伍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96.x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x万元(726.x万元×10%)。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由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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