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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阎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4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梅和郭某俭、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5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胸部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无奈于2011年1月7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共住院31天,为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50元,门诊医疗费3192.90元。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次,由于原告受伤骨折做的是内固定手术,因此,仍需要支付二次取出固定手术的费用。原告自住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就再未过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217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2元的80%为x.62元;并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只在合理合法且原告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内承担责任。另外,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也有一定的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否客观合理,被告应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属于城镇人口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该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焦作市中医院的病历一套29张、诊断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胸部损伤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由2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的事实。(4)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和门诊收费单据4张、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单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40元的事实。其中在焦作市中医院支出x.40元,后因原告的伤口长期不愈合,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又到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共支出2700元。(5)焦作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人事科和财务科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892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按照单位的规定,扣发了3个月的绩效考核工资和创收考核工资合计为1950元,并扣发当年度的年终奖一个月的工资2282元及年终福利3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为7232元。(6)王××、郑××2人的身份证及陪护收款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时,由其2人负责陪护,原告向其共支付护理费4805元。另外,其2人系焦作市X镇居民,现在无业。(7)交通费票据130张。以此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300元,主要用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及陪护人员来往医院,和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伤情等乘坐汽车的费用。(8)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以此证明在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被损坏,经评估确认该车损总值为2175元。同时还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的事实。(10)照片6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现仍在焦作市公安局事故科停车场保存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对焦作市中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4)对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和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对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的收费单据有异议,因原告无医嘱让其到外地治疗的说明。(5)对原告单位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到了误工损失。(6)对王长军、郑新爱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陪护收款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陪护了原告,另外其收取的陪护费用过高,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过高,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8)对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9)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无异议。(10)对6张照片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辆检验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据,以此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机动车辆检验登记表和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单,不能证明检验程序在出交通事故前已经结束。保险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焦作市中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住院和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车损评估费票据、6张照片,被告对其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持有一定的异议,认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收费单据,虽然被告对其收费单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人事科和财务科的证明,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请病假受到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王××、郑××的陪护收款证明,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医嘱,确实需要2人进行护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一定的异议,本院可作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委托鉴定的,其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被告在诉讼中亦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检验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对其持有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仅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12月7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并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性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腰1椎骨折、筋骨骨折);3、胸部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2人。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为x.40元,另因伤口长期不愈合,又在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0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x.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王××、郑××二人负责陪护,其二人系城镇无业人员,原告共向其支付陪护费4805元。其次,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外,在事故中原告被损坏的摩托车,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75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按照其单位的规定,扣发了原告3个月的绩效考核和创收考核工资合计1950元,并扣发当年度的年终奖一个月的工资2282元及年终福利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和文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对该认定结论持有一定的异议,但缺乏有力的反驳证据,故该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对于给原告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80%的比例赔偿不当,应酌定为被告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妥。另外,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的1000元。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原告十级伤残赔偿20年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5062.40元、护理费3363.5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营养费217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350元、车损费1522.50元、车损评估费7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0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欠的x.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14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阎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郭某某径行付给原告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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