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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和某某诉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某,男,36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陈某某、和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分别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52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4日作出(2011)商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接到退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豫x豫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而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商周高速公路XkM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损坏进行了评估修复,和某某住院治疗70天现仍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某残补助金、精神损失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只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侵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原告另案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应举证该起事故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3、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当根据其有效证据予以确定,同时在该事故发生后未有任何当事人向我公司要求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赔偿数额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由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豫x、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和某某受伤并且无责,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x、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第三组证据:1、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第四组证据:1、2010年9月7日协议书1份;2、2010年9月7日领条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和某某在住院期间车主陈某某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某某伤情不评残已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双方不再纠缠,并且有陈某某负责理赔。第五组证据:1、和某某住院病例1份;2、住院每日清单8张;3、住院的票据8张;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张;5、施救费发票1张;6、路产损失收据1份,以此证明和某某住院的相关情况及施救费、路产损失的数额。第六组证据:1、赔偿清单1份。以此证明主张赔偿数额的由来。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2、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辆保单(副本)1份。以此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9日法改价格[2010]X号文件1份,2、豫计收费[2003]X号文件1份,3、保险条款2份。以此证明其答辩的理由成立。

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方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本案原告陈某某对此事故陈某主要责任。原告和某某已得到原告陈某某的赔偿x元,不应再作为原告要求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本案案由属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以合同关系另案起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两个原告之间打的条,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两原告有串通的可能性,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核保数额为准,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超出有关规定。对第六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范围。

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自担主要责任的损失。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证据,因和某某、陈某某均是本案原告,该证据是原告方的一种陈某不应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应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于路产费已超出我公司理赔2000元的范围。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叶县奥大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同意质证。

被告王某甲、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应当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和某某已经得到了雇主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某某已丧失了因此次事故的诉权,故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但因原告方是以侵权事实主张权利,不是以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和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赔偿一事达成的协议及履行情况的证明,原告以此作为证据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此异议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是医疗费单据部分是受害人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花费,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在诉讼中不应以保险公司核保数额为赔偿依据,关于施救费用高低不是原告能够决定的,但此项费用原告方已经实际支出,应当按约定予以理赔,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赔偿清单,是原告方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异议意见部分采信,理由同上。对第五组证据所提异议,并非是对证据本身的异议,而是对该项证据证明的款项应否承担责任的异议,是否承担该项款项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某律规定确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第1、2项证据属于行业性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项证据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本案承担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某有异议但异议没有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和某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登记为原告跨世纪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牵引车牵引豫x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周高速公路Xkm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原告车的和某某和某被告王某甲车的徐宏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和某某、徐宏水无责。

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车牵引豫x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以原告跨世纪运输公司的名义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某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险等险种商业险,主车保险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乘分别为x元。挂车保险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均为不计免赔。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

原告和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4、右足第一拇指趾骨骨折待排因患者要求到本地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7日转院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术后;2、左手背挫裂伤术后。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分别花医疗费2514.62元、5937.12元共计8451.74元。

2010年9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和某某就和某某受伤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全部医疗费由陈某某垫付,和某某给其出具正式手续不包括医疗费和某正规发票的费用,由陈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归陈某某,和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手续签订协议后,即无权向陈某某或第三方就医疗费用及相关的事项在引起诉讼。陈某某于当日支付给和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整容费共计x元。

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车和某x号半挂车经鉴定车损数额为x元。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280元,并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和某某身体和某告陈某某所驾车辆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王某甲承担30%责任。虽然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没有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保险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依据己方车辆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

对原告和某某所受损伤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根据两原告的约定,原告和某某就不应对其损伤索赔享有诉权,原告和某某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与原告跨世纪运输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明确说明,因此不能确定原告陈某某对其驾驶的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陈某某不享有对造成该车损害的请求赔偿权。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为,医疗费8451.74元,原告和某某住院41天,误工费为41天×30元/天=12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伙食补助费为41天×20元/天=820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陈某某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28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和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681.7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4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跨世纪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赔偿的路产损失共计x元-2000元=x元×30%=x.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和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2元;

三、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和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史忠亮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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