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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为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含全、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几人商量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年损失25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决,至今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现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⑴2010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

⑵2008年10月26日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⑶2010年4月12日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

⑷2002年7月1日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4月25日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1、该协议内容明显违法,不具合法性,在原来的案件中,原、被告村委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官诱导的情况;2、原告刘某甲是否承包村委土地,作为被告的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协议内容明确显示是刘某峰抢收的玉米,被告没有义务赔偿;4、原告利用被告不识字、年龄大,骗取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当时是晚上,原告拿着已写好的协议,声称要告刘某峰,骗取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5、被告有证据能证实原告对协议约定的承包地不拥有承包权。综上,该协议因不具有合法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应为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⑴2001年7月1日承包合同书和收条各一份;

⑵2006年9月28日刘某乙代理人询问荣金山笔录一份;

⑶2006年9月28日刘某乙代理人询问刘某甲笔录一份;

⑷2007年1月5日庭审笔录一份及第二次开庭审理笔录一份;

⑸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

⑹证人荣XX出庭作证的证言;

⑺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

⑻证人徐XX出庭作证的证言;

⑼证人徐XX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乙作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原告与刘某合、方城县X乡X村委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刘某乙与刘某合、方城县X乡X村委因土地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制作(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刘某乙对该调解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驳回了刘某乙的申诉。

2010年4月25日,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赔偿协议,有权利人刘某甲(指印),侵权赔偿人刘某乙(指印),此协议因2008年12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调解书,因法官×××诱导,诱导我刘某普(甫)在调解书上签字,把刘某甲承包的村委土地1.1亩,实际面积二亩左右,收交村委处置导至(致)刘某峰抢收刘某甲玉米1.3亩,价值一千多元(1500),加麦季收入二亩地1000元,共计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待法院判决书结案后兑现此款赔偿人签名刘某乙(指印),受款人刘某甲(指印),鉴证人景文献(指印)王振安(指印)2010.4.25”。该协议由原告刘某甲自己书写,由原、被告双方签名、按指印。

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现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刘某乙处理其土地问题,被告刘某乙和别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争议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刘某乙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土地为被告所承包经营,且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上不显示有原告承包的土地问题,所以原告称被告处置了他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协议的内容,该赔偿协议明确显示“刘某峰抢收刘某甲玉米1.3亩,价值一千多元,加麦季收入二亩地1000元,共计2500元”。说明本案被告并没有抢收原告刘某甲的粮食。基于以上两点,2010年4月25日由原告刘某甲书写,被告刘某乙签名的赔偿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侵权的基础行为和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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