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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漯河某信用社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被告漯河X信用社。

原告李X诉被告漯河X信用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漯河X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在正常的工作中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突然把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以事实为根据,违法裁决,以双方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交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是一名厨师,2008年1月开始经营漯河X信用社的食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食堂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收入也由原告支配。原告开始营业时,被告漯河X信用社的上级机关河南省联社驻漯办公室支付原告500元作为铺底金,后该款原告也归还了单位。因该食堂系单位内部食堂,用餐人员较少,餐费也有单位规定,食堂收入较少,漯河X信用社每月补助原告1100元。2009年5月,被告漯河X信用社以职工对食堂有意见为由,不让原告继续经营食堂,终止了双方的关系。

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漯河X信用社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存折本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元,加上每月补助其妻子的300元,共计1100元,该款均汇入到其工资本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工资本,而是存折,而且每月的1100元是补助原告的伙食补贴,而不是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和补助,是为了领取方便,才给原告办理了存折本,同时,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漯河X信用社每月补助原告1100元的付款通知书,证明每月支付原告的1100元是伙食补助费,而非工资,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原告称其没有签字,是假证,并称亲眼看到单位的工资册中有我的名字,工资是每月800元,补助是300元,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册中并没有原告李X的名字。

另查明:原告李X在营业期间不参加漯河X信用社的年度考核和评先,也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原告也不从事单位的金融业务,被告漯河X信用社也未给原告发放工作证、荣誉证等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委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X作为一名厨师,自2008年1月起开始经营被告漯河X信用社的食堂,因李X经营期间,食堂的支出和收入均由李X支配,漯河X信用社只是每月补助李x元,由漯河X信用社提供的补助证明为证,李X诉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漯河X信用社发放给其的存折本,证明漯河X信用社每月支付其工资1100元,因漯河X信用社并不认可,漯河X信用社提供的工资册中也没有原告李X的名字,李X提供的存折本并不能证明就是李X的工资,且李X也未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X在漯河X信用社也未建立劳动档案,李X即不参加单位的年度考核和评先,又不参加单位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同时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李X也未有约束力,李X也不从事金融业务,故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存折本只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补助费这一事实,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作证、荣誉证等,仅凭一本存折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缴纳其社会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等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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