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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陈某、漯河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

被告陈X

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

原告魏X诉被告陈X、漯河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09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陈X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李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魏X相撞,造成魏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与陈X就陈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由陈X赔偿魏x元,且该x元已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豫×××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漯河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总计x元。

被告陈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魏X就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由我方赔偿原告魏x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魏X。

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陈X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李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魏X相撞,造成魏X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扶撕裂伤,右眼睑皮肤撕裂伤,双侧鼻骨、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X在漯河X医院住院41天(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23日),在漯河X医院住院30天(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3日),总计支出医疗费x.47元。

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鉴定:魏X左眼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支出检查费和鉴定费440.30元。

由本院委托,经漯河X司法鉴定所鉴定:魏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魏X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失明”行左眼球摘除,构成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8月15日。

魏X提供了其与宋X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其租住宋X房屋,同时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均证明魏X于2007年8月16日在其辖区居民宋X家租房居住。

漯河市X建设公司出具了魏x年4月至2009年3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魏X每个月的工资均为1950元,同时,该公司证明魏X因2009年4月13日出事故,暂停发放4月份以后的工资。

魏X,X年X月X日生。

事故发生后,魏X与陈X达成如下协议:一、陈X所驾驶的豫×××号三轮汽车所入交强险的保险赔付金额作为赔偿款归魏X所有;二、陈X另外赔偿魏x元。该x元已经给付。庭审中,魏X称该x元包含本案的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魏X自愿负担。

豫×××号车所有人是陈X,该车在漯河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陈X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李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魏X相撞,造成魏X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扶撕裂伤,右眼睑皮肤撕裂伤,双侧鼻骨、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陈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不负该事故责任。

对于漯河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魏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魏X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失明”行左眼球摘除,构成六级伤残。

对于漯河市X建设公司出具的魏x年4月至2009年3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表和证明,由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魏x年4月至2009年3月共计12个月中每个月的工资均为1950元,每天65元,漯河市X建设公司从2009年4月对魏X的工资暂停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魏X的诉请及法律规定,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X的有医疗费x.47元、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71天×10元/天),总计x.47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x元。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X的有误工费806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14日共计124天,124天×65元/天)、护理费866.20元(71天×12.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因魏X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致使左眼球破裂、失明,构成六级伤残,故对于魏X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总计x.20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魏x元,即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总计赔偿原告魏x元(x元+x元)。对于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辩称魏X和宋X的租房协议上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证明魏X在东吴庄租住,不能证明是在城镇居住,且魏X的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是漯河市源汇区X村,应确定魏X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均证明魏X于2007年8月16日在其辖区居民宋X家租房居住,而东吴庄的位置在漯河市区,属于城镇,事故发生时魏X在东吴庄已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漯河市X建设公司出具的魏X12个月的工资表又证明了魏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魏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应确定魏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于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魏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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