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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吴某、某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被告吴X

被告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

原告胡X诉被告吴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X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吴X、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09年3月30日7时20分左右,胡X在漯河小学大门前行走时,吴X开一辆豫×××号轿车把其撞倒在地,造成胡X右腿胫骨及踝骨骨折,并损伤骨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吴X除支付了胡X住院期间2800余元的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鉴于豫×××号车在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护理费5156.16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1元、残疾用具费155元、复查费7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26元。

被告吴X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监护人已对民事赔偿的大部分项目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除伤残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外,原告监护人与答辩人对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构成伤残后只增加了部分赔偿项目,原有赔偿项目,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②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不符合规定,超出双方协议的数额。3、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①原告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②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③事故认定书仅对事故责任划分起到证明作用,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不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免除。

被告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吴X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及数额事故认定书上已列明,原告不能再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7时20分,吴X驾驶豫×××号车顺黄某路往北行驶至漯河小学门前时碰住步行的胡X,造成胡X右胫骨、右排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不负事故责任。

胡X受伤后,2009年3月30日在漯河X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00元,之后又在漯河X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5月6日),支出医疗费2766.12元(包含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9日的门诊费用)。以上的2866.12元(100元+2766.12元)是由吴X支付的。

原告胡X的法定代理人张X与被告吴X于2009年5月7日在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其内容为:1、有吴X赔偿胡x.8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院外治疗费、院外护理费。2、此协议双方同意,双方签字协议有效。下面有吴X和张X的签字。

被告吴X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显示张X收到吴X的事故赔偿款8548.80元,但吴X和张X均认可张X并未得到8548.80元,只得到了2866.12元,即吴X支付胡X的2866.12元医疗费,但后来吴X又称张X收到的款项以赔偿凭证为准。

原告胡X与被告吴X就赔偿达成协议后,原告胡X又进行了鉴定,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鉴定:胡X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分离,右腓骨下段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总计300.10元。

2009年4月5日,胡X购买了一辆休闲车,支出155元,2009年6月3日,胡X在漯河X医院治疗,支出放射费70元。

胡X,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豫×××号车在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7时20分,吴X驾驶豫×××号车顺黄某路往北行驶至漯河小学门前时碰住步行的胡X,造成胡X右胫骨、右排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吴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不负事故责任。

对于张X与吴X达成的协议,虽然张X辩称是一个欺诈协议,其在签名时调解结果为空白,应为无效,但张X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胡X与被告吴X达成的协议,因为双方已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达成了一致,本院不再另行核算。吴X赔付胡X后可向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另行主张。对于胡X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该伤残鉴定是在原告胡X与被告吴X在达成协议后所作出的,是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未知的因素,且双方在所达成的协议中也不含与构成十级伤残有关的费用,故与胡X构成十级伤残有关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双方达成的协议数额之内。

对于吴X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虽然其上显示张X收到吴X的事故赔偿款8548.80元,但吴X和张X均认可张X只得到了2866.12元,即吴X支付胡X的2866.12元医疗费,并未实际得到8548.80元,虽然后来吴X称张X收到的款项以赔偿凭证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吴X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已认可张X只得到了2866.12元,故应当确认张X只得到了2866.12元。

对于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虽然被告吴X和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但又都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胡X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吴X赔偿原告胡x.68元(8548.80元-2866.12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300.10元,总计5982.78元。被告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X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总计x元。对于原告胡X要求赔偿购买休闲车155元费用的请求,因购买休闲车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X要求赔偿2009年6月3日在漯河X医院支出的70元放射费的请求,因该70元是院外治疗费,而原告胡X与被告吴X在达成的协议中已包含了院外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院外治疗费、院外护理费、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总计5982.78元。

二、被告X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上述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元,原告胡X负担1100元,被告吴X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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