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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诉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汉族,1971年元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亚X赛博数码广场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梅虹,信阳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张丽红、张金强、张金奇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亚X赛博广场购买了两部大显X600手机,每部单价1000元。被告的店员在原告购机时向原告介绍该机系真品,而且承诺“一月内验证水货,假一台赔一万元”。原告付款后取得手机两部,发票两张和大显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两份。原告的两部手机当天就发现故障根本无法使用,因怀疑所购手机系假冒产品,200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对所购手机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手机为假冒产品。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但被告拒不按照承诺进行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手机价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2008年11月3日,被告下属的亚X赛博广场同时销售给一名顾客二部大显X600手机,手机串号即为本案诉争的两部手机,客户的自留资料均为王成而非本案的原告晏某。2、原告送检程序不合法。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对有争议的质检委托应当由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原告单方送检而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原告提交的二份鉴定报告的检验机构的鉴定资格存在质疑。第一,中国泰尔实验室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给河南泰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而鉴定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章河南代理处”,且该章与其报告中说明页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第二,中国泰尔实验室的委托书的发证日期是2009年2月1日,有效期至2010年元月31日,而二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6日,在其授权委托时间之外。4、答辩人出售的二部手机均有信息产业部印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工信部下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庭进入的国家标质检证网查得这二部争议手机串号,图形结论为:标志与移动电话机串号均是真的,且对应。依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下属的亚X赛博广场购买了两部大显X600手机,每部单价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发票(票号分别为x和x),及三包凭证,并承诺“一月内验证水货,假一台赔一万元”。2008年11月6日原告晏某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对所购两部手机进行技术鉴定,同日,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制作了编号为x及x的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手机样品为假冒产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按承诺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来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自备电脑当庭将原告所购两部手机的信息输入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查询的结果为“标志与移动电话机串号均是真的,且对应”。原告对该查询过程及结果未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手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出所购手机系假冒产品,所依据的是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河南代理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原告及该鉴定单位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能采信。且被告反证所售手机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查询结果为“标志与移动电话机串号均是真的且对应”,对此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告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力,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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