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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x-9

负责人:付某某,职务:经理

地址:邯郸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郭某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郭某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安丰乡X路段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委托鉴定,系十级伤残。被告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系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保险单位。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x.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5元,鉴定费850元,检查费4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

被告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合理的护理费。2、原告要求500元的交通费偏高,被告同意负担200元。3、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4、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614元。5、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为13.17元×误工时间。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郭某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郭某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安丰乡X路段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I、下颌骨折;II、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III、吸入性肺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x.4元。原告的伤经委托鉴定,系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260元,鉴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医疗费x元,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4元、鉴定费850元,检查费496元共计x.4的70%即x.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负担21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代理审判员马某军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涛

赔偿清单

保险公司

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

误工费每天68元×157天=x元

护理费20元×39天=780元

伤残赔偿金4807元×20年×10%=9614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5元

交通费300元

共计x.5元。

张某某

医疗费x.4元

鉴定费850元

检查费496元

共计x.4的70%即x.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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