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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到常德市武陵区城区、鼎城区X镇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作案3起,骗取彭某某等人的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辆而购买或销售,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作案1起,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刘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购买并销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湖南文理学院附近以租车为名,租乘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到鼎城区蔡家岗南山村时,刘某甲谎称借彭某的摩托车到前面接人,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摩托车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骑至武陵区甘露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在甘露寺附近开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对该摩托车予以购买,后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张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彭某某;

2、2010年6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附近以租车为名,租乘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到华南光学仪器厂和灌溪镇交界处,刘某甲谎称借郭某某的摩托车去附近接人,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摩托车骗走,后骑至桃源县X镇X街润佳摩托车修理店,经该摩托车修理店老板田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该摩托车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郭某某;

3、2010年6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北站附近以租车为名,租乘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至鼎城区X镇X村X组地段时,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借潘某某摩托车去附近接人,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摩托车骗走,后骑至桃源县X镇X街润佳摩托车修理店,经该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田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该摩托车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潘某。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1份。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辩认笔录》,证人刘某丁、刘某丁、梅某某、张某、田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陈述;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辆予以购买和销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比较积极,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退赃积极,可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丁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刘某丁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丁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刘某丁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法适用管制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丁单处罚金刑。对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应依法判决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合法财物应依法判决予以返还。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单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五、对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返还被告人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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