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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延津县X路X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兴达加油站时滑翻在地。加油站营业员侯××发现后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赵××、梁××出警到现场。在民警亮明身份,劝其回家时,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解,对执行职务的出警人员进行殴打、辱骂,并将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8.1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侯××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延津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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