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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昌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4年12月30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003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了非婚生子勉强结合,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又经常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今年5月,双方又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昌州城市花园A幢X-X号住房壹套由原告分割所有。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前双方虽然发生过纠纷,但生了小孩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之母一起生活,家庭所有开支都是由被告和其母承担,虽然被告赌博输过钱,但那是几年前的事情,现在被告已经不赌博了,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为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可以原谅原告、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003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偶尔参与赌博,但事后能改正缺点。庭审中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长,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认真考虑后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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