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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臧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被告人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X路X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安阳市燃料公司家属楼建筑工地大门口,阻挡工地施工车辆进出。在工地工人吕某乙前去阻止时,臧某甲用右肘将吕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臧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未打被害人。

被告人臧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指控被告人臧某甲有罪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与合理性,且证据之间有矛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甲及其家人以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为由,到安阳市文峰区X村X路X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安阳市燃料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家属楼建筑工地大门口,阻挡施工车辆进出。工地工人吕某乙等人欲将被告人臧某甲及其家人拉到一边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吕某乙从背后去拉臧某甲时,被告人臧某甲用右肘将吕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乙的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控辩双方分别提供以下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臧某甲供述证实,因石家沟村委会未就土地补偿与其家达成协议,案发当天其与父母、姐某等人到工地门口阻止开发商施工。开发商找二十多人来抬其家里人,有三四个男子将其硬拽到旁边,其又坐回到旁边,并用手上前去拦那些抬其家人的男子,有一男子用手抹其一脸血后躺在地上,后有七八个人过来对其殴打,其站起来向西跑时被人绊翻。

2、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工地上看工地和维护秩序。案发当晚20时许,臧某甲一家人坐在工地门口不让拉土车走,其到臧某甲身后拉他时,臧某甲用右肘猛的往后打在其鼻子上,其鼻子流血后其用擦血的手朝臧某甲右脸部推一下,然后倒在地上。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户村民(两男三女)坐在工地门口不让汽车往外拉土,其和吕某乙、吕某丙及工地拉土的几个工人上前想拉开他们,吕某乙在最前面,在弯腰拉一年轻男子时,那男子用右肘捣在他的鼻子上,吕某鼻子流血了。后其与其他人去拉那男子时,那男子向马路西边跑了,随后120过来将吕某乙送到医院。

4、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因为有人将工地门口堵住,工地上的保安吕某乙去和一男子说话,因距离较远其未听清说的内容,后见吕某乙倒在地上,在地上坐着的男子向北跑,其和工地上其他人去追赶那名男子,后听说是该男子用胳膊肘将吕某乙鼻子打流血的。其几人追到那男子重新回到工地门口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施工地块在1987年就被征用,并通过村X村民进行了补偿,后该地块经规划变更为住宅用地。案发当晚臧某甲等人堵住工地大门,其让吕某乙、王某某、吕某丙等人去劝他们。吕某乙伸手拉臧某甲时被臧某甲用右肘捣在脸上并流血了。其喊要报警,不让打人者跑了。臧某甲站起向西跑,王某某等人追上臧某甲并将他拉回来,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6、证人臧某丁证言证实,当晚其见工地开工挖土,就忙赶过去,其父母已经坐在工地门口。后其被人拉到大门里面协商此事,出来后见其父母、妹妹及弟弟臧某甲等都坐在大门口,一男青年捂着鼻子倒在臧某甲身后,并有五、六人过来要打他。后臧某甲向西跑,一伙人追打其弟弟并将他拉回来。

7、证人臧某戊证言证实,其和父母及臧某丁、臧某己等五人坐在工地大门口不让他们施工,后臧某甲也过来坐在其身旁。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走到臧某甲身后,臧某甲侧身看了那个男青年一眼,那个男青年就倒在了地上并且双手捂着鼻子。臧某甲没有肘击那人,不知他如何受伤。

8、证人臧某己证言证实,其见工地方有四、五人在商量什么,一会儿一男子捂着鼻子走到臧某甲身旁,其见那男子鼻子流着血,并想将手上的血往臧某甲身上抹,其去挡那男子,随后那人躺倒在臧某甲身后地上。当时公安民警在现场,然后有人要打臧某甲,臧某甲赶紧跑了。

9、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后发现吕某乙已被殴打致伤并被送往医院,随后将臧某甲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10、被害人吕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11、安阳市燃料总公司用地规划图、土地使用证、安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市燃料公司建设职工住宅楼立项的批复等证据。

二、被告人臧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闫某某原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110已经到了。臧某甲在那里站着,他的姐某有站着、有蹲着的。后从北边走过来一个捂着流血鼻子的年轻人躺在臧某甲身后,其未见有人拉臧某甲,臧某甲一直在附近没有跑。

2、证人王某某原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离臧某甲有两、三米远的地方,臧某甲蹲着,有个男青年捂着鼻子走到臧某甲身后,用左手碰臧某甲后背,倒在地上。其到现场时警车已经到了。

3、证人刘某某原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见臧某甲在那里站着,一捂着血鼻子的男青年从人群中跑出来到臧某甲身后,用右手拍下臧某甲的后背就倒下了,后臧某甲走着往路边离开了。

4、证人李某原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见臧某甲和他父母都在地上蹲着,臧某甲的姐某站着。一个年轻人捂着流血的鼻子从院子里跑出来,到臧某甲身后没有和臧某甲发生肢体接触就倒在地上,有人喊打架,臧某甲就往边上走了。其到现场时已经有警车了。

5、证人臧某丁出庭所作证言证言,因为开发商强占其家里的土地,其家人到工地上静坐阻止施工。施工方叫的人带着木棍过来,把其家人拖到绿化带上,后臧某甲又坐到工地上,其在门口站着时,见有个男孩捂着鼻子从其身边过去,斜着身子抹臧某甲的肩膀,然后躺在了地上,臧某甲的肩背部有血迹。

6、证人董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实,当晚其从家中出来,见四五个小青年在一起,其中一个打了另一个一下,被打那个人直接捂着鼻子到施工现场去了,当时工地上的臧某丁的家里人都在地上蹲着,那个人跑到臧某甲的身后,没有动臧某甲,也没有推他,直接躺到地上了。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丙、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等证据之间亦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中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案发后即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伤情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亦相互矛盾。故被告人臧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臧某甲所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本案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审判员牛婷芳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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