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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约翰•雷得希尔格,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爱丽,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岸兜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简称达利公司)、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铁、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波马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波马公司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2008年3月,达利公司在天客隆银岛商场销售的“卡西龙”休闲鞋上的豹子图案系仿冒波马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豹子图案,该鞋的生产厂家为金威公司。2008年4月、7月,波马公司委托律师向达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达利公司不予理睬。故波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利公司和金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金威公司赔偿由其生产的侵权商品在北京市场范围内销售致波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达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达利公司和金威公司连带赔偿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用80元。

被告达利公司辩称:达利公司不知涉案商品侵犯了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达利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应免除赔偿责任。达利公司实际销售的涉案商品仅一双,并且早已停止销售,达利公司所获利益极小。达利公司和金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波马公司取得了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运动鞋等商品上的豹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

2008年3月23日,波马公司在位于北京市X街X号的天客隆银岛商场购买到金威公司制造的“卡西龙”牌运动鞋一双,价格80元。该款鞋的鞋帮外侧有一豹子图案,鞋的吊牌上有“卡西龙”、“全国统一零售价169.00元”字样以及生产厂商金威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经比对,该款鞋的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后腿和尾巴被截去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

2008年4月24日、7月10日,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洪波接受波马公司委托向达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达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波马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载明“彪马PUMA”名列“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第四名、“彪马”名列“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第471名的相关网页。达利公司对上述网页的内容不持异议。达利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金威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鞋流通进货单》、金威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载明,金威公司授权委托达利公司在银岛商厦二层经销“卡西龙”牌系列产品。《鞋流通进货单》载明,达利公司从金威公司进3354-1型号的鞋5双,单价为48元;达利公司向金威公司退回3354-1型号的鞋4双。《证明》载明,金威公司确认达利公司从其进了5双3354-1型号的童鞋,后退回4双。波马公司认为《鞋流通进货单》和《证明》证明不了客观实际。

另查,波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相关网页、《授权委托书》、《鞋流通进货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波马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运动鞋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波马公司所购买的“卡西龙”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虽然金威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鞋的外挂标签、鞋垫上均完整规范地使用了“卡西龙”商标,但是,金威公司作为运动鞋类制造商,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在运动品牌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金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达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达利公司仅对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商标进行了初步审查,未对涉案商品的商标及相关标志的使用方式进行审查,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达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金威公司和达利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波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且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所获取的利润不同,故金威公司和达利公司应当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波马公司要求达利公司对金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波马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在北京市场范围内销售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依据金威公司和达利公司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数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商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酌定金威公司和达利公司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

波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鞋费用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故金威公司和达利公司理应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百林某达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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