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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诉吴某某、霍某某、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霍某某、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某某、霍某某、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上午10时在商丘市睢阳区X村委会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吴某某驾实际车主是霍某某、挂靠车主是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将原告罗某等人撞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未答辩。

被告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由本人驾实际车主是霍某某、挂靠车主是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将原告罗某等人撞伤是事实,本次事故本人在交管部门交了两万元押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有关条款规定,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罗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侯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3、王某某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等基本情况。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中,四原告均无责任。2、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3、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豫x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1、原告罗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侯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张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第四组X、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住院结算单四份。证明四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数额。2、原告罗某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罗某之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第五组:1、罗某、侯某某的工资表共三份。2、王某某的乡村执业医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六组:1、车损鉴定书二份380元(爱玛电动车)115元(太阳电动车)2、停车费二份390元、265元(爱玛电动车)3、法医鉴定票据一份1000元(罗某)4、交通费票据罗某320元、侯某某29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和其他经济损失数据。

被告吴某某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吴某某承租了豫x出租车,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2、被保险人霍某某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某未向本案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信一份,证明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霍某某,该车挂靠于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侯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减轻本公司的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4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认为保单是司乘人员险,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罗某伤情需要护理外,其他三原告均是轻微伤,不需护理,也不需增加营养费。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未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实花费与四原告伤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不真实。对第五组X、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有伪证嫌疑。对第六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作出,停车费、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侯某某无责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部分成立,其他三原告伤情较轻,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有关规定计算。对第四组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三组X、2、3、4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四原告在医院支付的医药费数额。该异议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2的异议,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其放弃了该权利,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以人均每年纯收入除365天计算出每天的数额而定。对第六组证据1、2、3、4的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计算应根据四原告的实际花费酌情认定,被告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实际车主是霍某某、挂靠车主是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将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撞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在商丘京华医院治疗,罗某住院41日,花去医疗费267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左下肢系10级伤残,鉴定费及文本费1000元。侯某某住院41日,花去医疗费2494元,财产损失505元(停车费390元+大阳摩托车车损115元)。王某某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796元,财产损失645元(爱玛电动车车损380元+停车费265元),张某某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383元,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由被告霍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为罗某1000元、侯某某1000元、王某某1500元、张某某1000元,总计45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x.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且原告罗某致残,四原告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有20%的免赔率,对此20%免赔率部分的赔偿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四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因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算标准则与其他三原告相同。原告罗某伤残赔偿金x元及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115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罗某已伤残,其精神遭受到了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其他三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罗某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罗某、侯某某的交通费每人酌定300元,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母子,二人交通费酌定3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

原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70元,误工费3870元(90天×43元=387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0日),护理费1763元(41天×43元=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123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20×10%=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x元。

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94元,误工费1763元(41天×43元=1763元),护理费1763元((41天×43元=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123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4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5元,总计8465元。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96元、误工费1505元(35天×43元=1505元),护理费1505元(35天×43元=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105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3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45元,总计9151元。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83元,护理费1505元(35天×43元=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105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350元),总计5288元。以上四原告总计赔偿款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7423元的80%即5938.4元,二者总计x.4元。

二、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罗某1000元的鉴定费用及赔付四原告保险公司免赔7423元的20%即1484.6元。

三、原告罗某退还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侯某某退还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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