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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将被告陈某某在柏庄市X排X号商品房一套做为抵押,如不能还款此房归原告所有,当时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21日给原告本金x元,剩余的x元本金二被告未付,2008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欠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1日利息1200元,2009年元21日至2011年3月21日利息7800元。2009年5月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下欠x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x元。2、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x元支付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1日归还,超期如不能如数归还,最多推迟一个月,按3分计息,两个月归还不了,所抵押新东市X排X号陈某某商品房一套一切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陈某某不在拥有所权使用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09年元月21日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3分计息,二被告欠原告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1日期间x元利息,2009年元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x元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下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焦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1日期间按3分计算给付x元利息,2009年元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按3分计算给付x元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焦某某按x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3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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