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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柏庄内衣城经营一内衣加工门市,原告系被告雇工从事裁剪工作。2010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裁剪裁伤左手三根手指,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后因原告支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出院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等费用共计x.09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3800元下余x.09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雇工。事故当天原告到被告门市找工作,被告觉的原告年龄较大不同意雇用原告,原告表示自己可以工作便自己跑到被告机器处进行实际操作,原告因操作不当受伤,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雇工,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人道主义上的补偿,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安阳县柏庄内衣城五排一号经营一内衣加工门市,并雇用了部分工人从事裁剪工作。2010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门市内进行裁剪工作时因原告操作不当被电动裁剪机裁伤左手三根手指,原告被被告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系:1、左手锐器伤;2、左手中环指尺侧神经断裂;3、左环指尺侧动脉断裂。原告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849.17元。出院后原告因换药、输液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支出药费48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1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另查明,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款3800元。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在原告处从事裁剪工作,日工资为40元,原告提供有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对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音通话人不是被告,但未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冯小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是在被告处试工时受的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被告处打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门市部从事裁剪活动时受伤,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是否属雇佣关系陈述不一。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原、被告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被告虽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被告又未提供有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工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按每日74元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收入每日13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原告陈述实际每日工资40元计算较宜。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4490.17元、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等费用共计x.09元的80%即x.0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树廷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490.17元

2、误工费: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151日×日40元=6040元。

3、护理费:60日×日20元=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日×日30元=210元。

5、交通费:200元

6、营养费:7日×日10元=70元。

7、残疾赔偿金:年5523.73元×20年×20%=x.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750元

共计:x.09元的80%即x.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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