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甲是先天性痴呆,其与被告李某乙是兄弟关系。2008年8月20日经村委会调解,两原告从农历七月初六开始轮流到李某乙、李某家住,半年轮换一次,两原告从七月初六到2009年正月初六在二儿李某家住了半年,该去大儿李某乙家住时,他总是以种种借口不来接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2008年8月20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我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以前我不接两原告是因为我家正盖房,我家的房子现在还没有收拾好,没有条件接两原告。我母亲有养老房,应住养老房,村委会给满群批了五间地基,现在由李某占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按照高庄乡X村调委会的调解协议赡养原告张某某,扶养原告李某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李某甲先天性痴呆,无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理。

2、辉县市××乡××村调委会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张某某、李某甲母子二人就以后日常生活一切有李某乙、李某二人负责赡养,兄弟二人每6个月轮换一次,在轮换期间每人每年包老人和满群200元、300斤小麦、200斤玉米。煤球到谁家谁买。老人病重或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李某乙、李某二人开始每人一个月轮换老人一次,药费不论在谁家看病,50元超上由二人平分,50元以下在谁家由谁自负,日常生活所用轮到谁家由谁负责一切。包老人从农历七月初六至正月初六接。

3、××卫生所第三卫生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药费14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协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我作为被告的爱人不同意按协议养李某甲,不同意按协议让两原告住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980年分单一份。内容:李某乙北院房三间半,带过道,东屋两间半带过道,北屋平房一间;李某南院房三间半带过道,西头一间允许老人住到老,南院饭棚由李某所管;小群南院楼房一间,平房一间折价250元,北院西屋平房两间折价200元,有桌子两个,水缸大小两个,有床两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分单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调委会协议履行。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调查李某花笔录一份。内容:张某某2009年7月18日租了其家中两间房屋居住,房租每月100元,租期半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是原告的女儿租的房,两原告没有住,不同意出这一百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该分单是原、被告分家时的分单,但是在2008年原、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的生活问题又重新达成了协议,故被告应按新达成的调委会的协议履行义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某育有三子四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均已成家,三子李某甲智力低下,1980年12月24日原告与李某乙、李某分家,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一起生活。2008年8月20日经高庄乡X村调委会主持调解,两原告与李某乙、李某达成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李某甲母子二人日常生活由李某乙、李某二人负责赡养,兄弟二人每6个月轮换一次,在轮换期间每人每年包原告和满群200元、300斤小麦、200斤玉米。煤球到谁家谁买。老人病重或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李某乙、李某二人开始每人一个月轮换老人一次,药费不论在谁家看病50元超上由二人平分,50元以下在谁家由谁自负,日常生活所用轮到谁家由谁负责一切。包老人从农历七月初六至正月初六接。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到李某家居住,被告李某乙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接原告到其家中居住。2009年7月两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居住,花费租赁费100元。

另查: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花费149元医药费。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对村调委会的调解意见表示同意并签名捺印,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在2009年7月租住他人房屋,花费租赁费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赁费100元、生活费100元、医药费74.5元、煤球750块、小麦150斤、玉米100斤,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00元,小麦150斤、玉米100斤;

二、从2010年开始,被告李某乙每年农历正月初六接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回家居住,并各支付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生活费100元,每年6月20日前各付给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小麦150斤,每年10月20日前各付给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玉米100斤,每年农历正月初六至农历七月初六期间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生活所需煤球由被告李某乙提供,原告张某某看病花费50元以下由被告承担,5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三、原告张某某病重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李某乙每两个月轮流一个月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护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文凤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法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