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五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五河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王某乙,证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五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涉及工程建设、承揽工程、投资办学、争取项目资金、土地拍卖、办理土地使用权、探采矿产资源、调动工作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8.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收受48.3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其收取王某戊12万元与其借给王某戊53万元的借款利息和回报有关,不构成受贿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其在案发前已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不构成受贿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14、15起,应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王某戊支付给张某甲的12万元与借款密不可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张某甲已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给行贿人;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孙某某送给张某甲6000元是正常人情往来,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特征,故该三起17.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起诉书指控的第4、14起,张某甲收受的节日礼金是非法的,但不应认定为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17起事实均系张某甲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五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涉及工程建设、承揽工程、投资办学、争取项目资金、土地拍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探采矿产资源、调动工作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4月起,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在五河县投资开发锦绣兰庭小区工程。为保障该工程的顺利实施,五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投资项目协调帮办领导小组。在锦绣兰庭小区工程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协调帮办领导小组副组长与领导小组成员杨某(已被判刑)帮助恒远房地产公司协调解决了拆迁、施工等困难。2007年8月,杨某根据张某甲的安排向恒远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丙提出,其与张某甲准备在锦绣兰庭小区各自购买一套住房,要求赵某丙多给予优惠。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对锦绣兰庭小区工程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恒远房地产公司研究决定送给张某甲、杨某每人现金10万元作为购房款。2007年8月30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恒远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王某戊经营的五河县硕磊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塑钢公司)转款20万元,并委托王某戊转交给张某甲和杨某各10万元。王某戊在收到转款后,遂告知张某甲,张某甲让王某戊为其暂时保管该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记帐凭证证实:恒远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硕磊塑钢公司20万元。

2、书证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政秘[2004]X号文件和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恒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锦绣兰庭小区项目,五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投资项目协调帮办领导小组,张某甲任副组长。

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提出他和张某甲想在锦绣兰庭小区购买住房,让其多给予优惠。因张某甲和杨某在恒远房地产公司开发锦绣兰庭小区过程中帮助协调解决拆迁、施工等困难,经恒远房地产公司研究决定分别送给张某甲、杨某各10万元作为购房优惠款。后恒远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硕磊塑钢公司转款20万元,委托王某戊转交给张某甲和杨某。

4、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恒远房地产公司为感谢张某甲和杨某在该公司开发锦绣兰庭小区过程中帮助协调解决拆迁、施工等困难,经研究决定送给张某甲、杨某每人10万元作为购房优惠款。后以支付工程款方式转帐到王某戊的公司帐上,由王某戊把20万元送给张某甲和杨某。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赵某丙对其称,他们公司为感谢张某甲和杨某准备给他们每人送10万元,怕由他们送会出问题,想把钱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到其公司,由其去送,其表示同意。20万元到帐后,其告诉张某甲,张某甲让其暂时保管。

6、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准备在锦绣兰庭小区各自购买一套住房,张某甲让其找恒远房地产公司,要求多给予优惠。后恒远房地产公司决定给其和张某甲每人优惠10万元,优惠款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给王某戊,再由王某戊转送给其和张某甲。

7、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书证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02年12月起至案发前担任五河县副县长。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受其战友王某戊的请托,先后帮助王某戊承揽了五河县锦绣兰庭、四季阳光、华天苑、左某名城小区的塑钢门窗工程。王某戊为表示对张某甲的感谢,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为表示对张某甲帮助其承揽锦绣兰庭、四季阳光、华天苑、左某名城小区的塑钢门窗工程的感谢,于2006、2007、2008三年的春节前共送给张某甲12万元。

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其按张某甲的要求,给恒远房地产公司的两位副总打招呼,让该公司在锦绣兰庭小区塑钢门窗工程上照顾王某戊。后王某戊承包了该小区的塑钢门窗工程。

3、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收取王某戊12万元与王某戊向张某甲借款的利息及回报有关,不应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与王某戊之间的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某戊在三个春节前累计送给张某甲的12万元,是张某甲帮助王某戊承揽塑钢门窗工程后,王某戊对张某甲的感谢,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戊、杨某己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虽提供了王某戊向张某甲妻子朱某某出具的借23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仅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实上述12万元与借款利息有关。故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款,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2006年起,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五河县中心城区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对工程涉及的拆迁等事项给予帮助,该公司董事李某某于2006年中秋节和2007年中秋节共送给张某甲价值1万元的蚌埠新世纪购物卡,于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安排他人送给张某甲共计4万元。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担心其受贿一事被查处,遂安排人员退还李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张某甲提出过希望得到他的帮助,在拆迁协调、优化环境方面给其公司予以照顾,张某甲也答应会帮忙,所以在中秋和春节期间给张某甲送钱物。2006年中秋节其送给张某甲5000元蚌埠新世纪购物卡;2007年春节其安排公司办公室的康凯送给张某甲2万元;2007年中秋节其送给张某甲5000元新世纪购物卡;2008年春节前其安排康凯送给张某甲2万元。2008年8月底,张某庚和张某甲的司机到南京退给其5万元。

2、证人张某庚、盛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8月,张某甲安排张某庚和盛某去南京退给李某某5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已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给行贿人,不应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请托人有请托事项,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收受钱款的时间距其退还的时间最长的达一年十个月,最短的也逾半年,时间较长,不属于及时退还,且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其退还的原因是其得知五河县的其他干部被纪委调查,担心受查处,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不影响认定为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2006年初,周某某多次请托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其收购五河县苏皖双语学校。后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和帮助,周某某成功收购,后更名为五河县苏皖学校,周某某出任董事长。为表示感谢,周某某于2006年10月至张某甲家中送给张某甲4万元。后周某某为感谢张某甲对其办学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又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三次送给张某甲蚌埠华运超市购物卡三张,共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找分管教育的副县长张某甲,向张某甲提出其想收购五河县苏皖双语学校,后张某甲同意并帮助其收购了该学校。为表示感谢,其送给张某甲4万元。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为感谢张某甲对其办学过程中的支持,每次送给张某甲2000元购物卡。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收受的节日礼金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6000元购物卡虽是张某甲在节日期间收受,但周某某是基于张某甲的身份地位和职务权限才向张某甲送出,张某甲亦明知周某某有请托事项,双方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而不是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故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犯罪数额。

五、2006年3、4月份起,蚌埠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房地产五河分公司)在五河县开发华天苑小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为工程涉及的拆迁等事项给予帮助。为表示感谢,华天房地产五河分公司经研究,安排公司副总经理赵某壬、出纳何某某于2006年中秋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期间,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壬、何某某、杨某癸的证言证实:华天房地产五河分公司在开发华天苑小区的拆迁过程中,经常找分管城建的副县长张某甲帮助协调城建局给该公司解决困难,加大拆迁力度,张某甲也的确解决协调了一些困难,为了表示感谢,经该公司研究决定,2006年中秋节前和2007年春节前由赵某壬每次送给张某甲1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和2008年春节前由何某某每次送给张某甲1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江苏省泗洪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许某在考察五河县农机大市场建设以及参与承建五河县国贸大厦工程过程中,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和支持,于2006年下半年许某随同张某甲等人至常州考察确定五河县国贸大厦房型期间,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万元。2007年春节前,许某又至张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为感谢张某甲对其考察五河县农机大市场建设给予的帮助,以及让张某甲在五河县国贸大厦工程中给予关照,其在常州送给张某甲1万元,2007年春节前到张某甲家给张某甲1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6年3月,叶某与五河县教育局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创办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并任校长。2006年至2008年,叶某为感谢张某甲对五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建设、招生及取得省劳动厅项目等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到五河县投资办学,困难很大,张某甲作为分管教育的副县长给予很大支持和帮助。在办学过程中,张某甲帮其协调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经常开协调会。2007年12月,张某甲又对其学校支持,把省劳动厅的一个项目拨给其学校。为表示感谢,其于2006年春节到2008年中秋节,先后五次送给张某甲1.6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6年,五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韩某某取得五河县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工程的承建权。为使工程尽快实施及协调解决工程相关问题,韩某某请托被告人张某甲给予关照、帮助。后被告人张某甲协调有关部门为该工程的施工提供关照和帮助。为表示感谢和继续取得张某甲对工程的帮助和支持,韩某某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三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一天上午,其到张某甲办公室,说了一些让他关照工程的话,临走时把装有5000元的袋子放到他的办公桌上;2008年春节前,其到张某甲办公室讲了一些工程的情况和请他协调的事情,临走时把装有5000元的纸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上;2008年中秋节前,其到张某甲办公室,说感谢他给予其工程的支持,临走时把装有5000元的袋子放到他的办公桌上。五河县成人教育培训中心项目,张某甲主持召开过会议,帮助其协调有关部门,比如土地局、规划局、教育局等。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4年至2005年,五河县教师进修学校为争取五河县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建造综合楼,主持学校工作的副校长王某某征得五河县教育局副局长盛某某同意,请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和协调,并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为得到县政府的拨款,其用学校信封装了2000元,和盛某某一起到张某甲办公室,临走时其把信封放到办公桌上,讲感谢他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后财政拨款一直没下来,春节将至,其和盛某某商量再给张某甲送1万元,又到张某甲的办公室,其把学校信封放在桌子上,张某甲讲财政拨款的事他要汇报,但会尽力争取。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五河县教师进修学校要建综合楼,计划争取县政府拨款。中秋节将至,其和王某某到张某甲办公室汇报情况,临走时王某某把装有2000元的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其向张某甲称感谢他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后见财政拨款一直没有眉目,其又问过张某甲几次,张某甲讲正在研究。春节将至,其和王某某又到张某甲办公室,王某某把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桌子上,张某甲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并讲财政拨款的事会积极给争取。

3、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6年2月,上海客商林某某通过控股担任五河县招金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后被告人张某甲为该公司在五河县顺利探矿提供了帮助和协调。2006年6月,张某甲至上海考察项目时,林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河县招金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期间,张某甲帮其协调了很多外部关系,比如协调当地群众、矿业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关系。2006年6月,张某甲带人到上海考察,其为了感谢在饭后送给张某甲1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6年5月,五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陈某某请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将五河县机械厂一宗土地交给蚌埠拍卖公司拍卖。后经张某甲帮助,蚌埠拍卖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拍卖权。为表示感谢,陈某某于2006年8月至张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其从张某甲处得知五河县机械厂有块土地要挂牌拍卖,遂请张某甲帮忙把该块土地交给蚌埠拍卖公司拍卖。后该笔业务由蚌埠拍卖公司进行了拍卖,拍卖成功后,2006年8月,其到张某甲办公室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放到他的办公桌上,说感谢他对五河县机械厂土地拍卖业务的关照。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8年春节前,五河县仁达种业公司经理刘某某为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其顺利进行违章建房,携带1万元到张某甲家中,因张某甲不在家,刘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甲妻子朱某某,后朱某某将收受刘某某1万元现金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刘某某的建房报告上批示,请规划局提交县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仁达种业公司急于盖仓库,手续不全,怕城管大队找麻烦不让建房,所以在2008年春节前其到张某甲家送1万元,以达到顺利建房的目的,当时张某甲不在家。春节后其开始动工,城管大队让其停工,其找张某甲帮忙,张某甲让其写个报告,后张某甲在其报告上签了请规划局提交建房领导小组开会研究的批示。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张某甲当时不在家,后其将此事告诉张某甲。

3、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7年,五河县进行城关中心区综合改造,城关镇供销社的房屋需要拆迁。供销社原职工朱某某请托张某甲为其安排门面房,张某甲承诺会研究落实。2008年11月中旬,朱某某为此事到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甲提出给其安排些门面房的要求,张某甲称以后会考虑。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把1万元装进五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袋,到张某甲办公室把取款袋放到办公桌抽屉里,讲换个手机,就走了。其给张某甲送钱就是想让他在安置房问题上给予照顾,能给其安排些门面房。

2、物证用于装1万元的五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袋印证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01年五河县酒精厂改制后,为办理企业土地使用权证,该厂董事长左某某多次请托被告人张某甲给予帮助和协调。经张某甲协调相关部门后,五河县酒精厂于2005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为表示感谢,左某某分别于2005年中秋节前、2005年底、2006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四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事宜由张某甲负责,其多次找张某甲,让他帮忙办理五河县酒精厂改制后土地使用权证的事情。后在张某甲的帮助下,土地使用权证于2005年办下来。为了感谢张某甲的帮忙,其在2005年中秋节前给张某甲送了2000元。后来还是为了感谢张某甲,并希望以后其企业能得到他的关照,又在2005年底、2006年春节和中秋节的时候,分三次每次送给张某甲2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卷。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提出该起事实应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收受的是节日礼金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张某甲明知左某某有请托事项,其利用本人的身份地位和职务权限收受左某某的钱款,双方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而不是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故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犯罪数额。

十五、2004年至2007年,五河县第二实验小学校长孙某某为得到张某甲对其学校工作及其个人的支持和关照,于2004年中秋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期间,先后六次共计送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和1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河县政府多次表示要加大投入,给五河县第二实验小学建教学楼,扩大招生,扩大规模,其为自己在工作上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使学校得到发展,另外其妻子在五河县购物中心租赁柜台卖箱包,也想在生意上得到张某甲的照顾,于2004年中秋节前、200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共五次,每次到张某甲家送1000元。2007年春节前,其让妻子送给张某甲妻子1000元五河县华联超市购物卡。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爱人张国芹送给其1000元五河县华联超市购物卡,其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

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五河县政府有意向对学校进行教育资源整合,扩建改造,孙某某多次向其提出希望能在学校改造方面得到其支持。2004年中秋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先后六次共计送给其5000元和1000元购物卡。前五次每次1000元现金,最后一次1000元购物卡是孙某某妻子交给其妻子的,事后从其妻子处得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是受贿,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孙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送钱和购物卡是基于张某甲的身份地位和职务权限,意图在工作上能得到张某甲的支持和关照,张某甲对孙某某的请托事项也是明知的,双方是权钱交易,而不是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故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犯罪数额。

十六、2006年,上海客商陈某明准备在五河县X镇探采重晶石矿,被告人张某甲为其办理探矿手续提供了帮助、协调。为表示感谢,2007年春节前,陈某明委托韩某某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明为感谢张某甲在办理探矿手续时给自己的帮忙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委托其送给张某甲5000元购物卡。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06年,原五河县龙湖职业中学校长贺某某多次请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其调换工作岗位,张某甲答应予以帮助、协调。2007年春节后,贺某某为尽快调换工作岗位送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提过几次想换个工作,张某甲答应会考虑。2007年春节后,其在路上遇到张某甲,遂把随身装的5000元塞进张某甲的手提袋里。

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收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48.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主动交代自己的十七起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4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勇

审判员闻晓红

审判员江海兰

二ОО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双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受贿罪 张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