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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新宁县商业局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戴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新宁县商业局食品工业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戴某某之母。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周XX胞兄。

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与彭某、宛某某、李某、倪某某(4人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常在一起玩耍。彭某等人与唐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曾多次发生过矛盾,双方发生过斗殴。2005年7月15日中午,彭某、宛某某等人在金石镇小百花宾馆地段发现唐某丁等人,便持刀追杀唐某丁等人,对方见状逃走了。当天晚上10时许,周XX与彭某、宛某某、李某、倪某某、李某某从彭某家中拿出3支火铳及6把刀具,并租车在新宁县X街上四处寻找对方。当行至新宁县X镇X路金源酒店门前时,倪某某发现唐某丁、陈某丙、戴某某等人围坐在一起喝啤酒,便告诉车内其他人。彭某就讲“搞他们”。周XX与彭某、宛某某、李某、倪某某、李某某6人便在离金源酒店不远处八一大排档前下了车。周XX和李某、宛某某各持1支火铳和1把砍刀,彭某、倪某某、李某某各持1把管杀刀向金源酒店走去。彭某又提出拿枪的走前面,拿刀的走后面。周XX走在最前面,在距离唐某丁等人3米处,朝唐某丁等人开了第1枪,紧接着李某又朝对方人群开了第2枪。唐某丁、陈某丙、戴某某等人立即逃跑。尔后,宛某某用火药枪射击,因故未打响。被害人戴某某因被火药枪散弹击中,走了约5米远便倒地。周XX与彭某、宛某某、倪某某、李某健便持刀一起朝地上的戴某某乱砍一顿后逃离现场。戴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系被散弹击中心脏、双肺,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XX案发后外逃,2008年7月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市X街祥云公寓出租屋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XX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李某、倪某某、彭某、宛某某的交代,证人陈某丙、唐某丁、陈某戊、阳某己、郑某庚、汤某辛、梁某某、王某某、唐某壬、李某癸、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XX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因此,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周XX赔偿经济损失x.6元,其中丧葬费49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人周XX辩解称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周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周XX没有杀人的故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及李某、倪某某、彭某、宛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健(另案处理)等人与唐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素有矛盾,双方曾多次发生过斗殴。周XX等人因此怀恨在心,准备伺机报复唐某丁等人。2005年7月15日中午,彭某、宛某某等人在新宁县X镇小百花宾馆地段持刀追杀唐某丁等人未果。当天22时许,周XX与李某、倪某某、彭某、宛某某、李某某等人从彭某老屋楼上棺材里拿了3支火药枪与6把砍刀,租车寻找唐某丁等人,在新宁县X镇X路金源宾馆门口时,倪某某发现戴某某与唐某丁、陈某丙等人围坐在一起喝啤酒,即告诉周XX等人。彭某便提出搞唐某丁等人。周XX等人遂在离金源宾馆不远的“八一大排挡”饭店前下车往金源宾馆走去,周XX、李某、宛某某各持1支火药枪与1把砍刀,倪某某、彭某、宛某某各持1把砍刀,彭某提出要拿枪的走前面,拿刀的走后面。周XX走在最前面,在距离戴某某等人3米处,朝戴某某等人开了第1枪,紧接着李某朝戴某某等人开了第2枪,戴某某等人立即逃跑,宛某某接着开了1枪但未打响。戴某某被散弹击中在逃跑过程中倒在地上,周XX与倪某某、彭某、宛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朝倒在地上的戴某某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戴某某被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系被散弹击中心脏、双肺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戴某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4927.8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亲属周某某代周XX交纳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2005)新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戴某某系被散弹击中心脏、双肺,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新宁县公安局关于戴某某被杀一案中凶器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新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黄某镇枫家山河沙场附近扶夷江边查获作案凶器火铳3把、刀6把,经被告人周XX当庭辨认系他及同伙使用的凶器;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X路一处人行道上,现场西面是石油公司所属楼房。发案部位共有2处,一处是戴某某被枪击的地方,位于石油公司所属门面皇冠蛋糕东面的人行道上,人行道地砖上有已呈黑色的血迹状痕迹;另一处发案部位在戴某某被枪击处向北55米的人行道上,地面上发现有黑色血迹样痕迹;

4、(略)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2007)宁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倪某某、彭某、宛某某均已以被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等情况;

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20分钟左右,他与戴某某、陈某丙、阳某己等人在皇冠蛋糕店呷冰喝酒时,阳某己发现有人拿着铳与刀朝他们走来,阳某己喊了一声“来嘎了”,他们站起来还没反应过来,听见2声枪响,然后有10多个人拿着刀朝他们砍,他们就跑了。后他回来看见戴某某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脑浆也出来了。开第1枪的人头发比较长比较瘦身高173厘米左右,开第2枪的人比较胖大约160厘米左右;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30左右,他与戴某某、陈某戊、阳某己等人在石油公司对面一家蛋糕店前人行道呷冰,阳某己突然大喊“他们来了”,话刚讲完就听见一声铳响,铳朝他与戴某某这边打来,他马上逃跑,刚跑五六步远,又听见一声铳响,对方有十七八个人拿着刀来追;

7、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他与唐某丁等人在石油公司皇冠蛋糕店前面喝了一会儿冰,后他有事回去了,10点25分左右,他突然听到2声铳响,他跑到新大众超市门口,看到戴某某倒在地上,有五六个人围住戴某某用刀在剁,并且有人在喊“剁死他!”后他看到戴某某倒在血泊中;

8、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他与戴某某、唐某丁、陈某丙、赵某等人在金源宾馆皇冠蛋糕店门前喝啤酒与冰时,突然从石油公司靠上面的人行道走来10多个年轻人,走在最前面的男子(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较瘦,头发黄某披肩)手持火铳在离他们七八米远的距离突然朝他们开了1枪,直接指向戴某某和陈某丙2人,他与唐某丁、陈某丙马上逃跑,又听见后面响了1枪,有3个人持刀在后面追;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她散步途径解放路皇冠蛋糕店时,唐某丁喊她吃冰,她在戴某某右侧唐某丁左侧坐下不到5分钟,听见背后1声巨响,她跑进蛋糕店,过了几十秒又听见一声同样的响声,她看见几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围着戴某某用刀乱舞,然后戴某某突然倒地,那几个人就跑了,她看见戴某某头部周某地面上留着许多血,她立即打120电话急救;

10、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营皇冠蛋糕店,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有8个男的1个女的在他店门口吃冰,突然从石油公司X号门面冲出四五个人,有2个人手中拿铳,其余的人拿砍刀,吃冰的人中间有1个说“来了,来了,他们来了。”然后听见铳响,那8个男的1个女的就跑,其中有1个男的和1个女的跑进她店内,有1个男的倒在石油公司17、X号门面前的公用电话亭旁边,有4个男的用刀在砍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砍了10多刀。第1个开铳的男的个子比较矮小、身高160厘米左右,上身穿一件深色衣服;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他店子里面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马路上前后不到1分钟时间连续有2声巨响,他赶紧走到店子门口,看见1个年轻人摔倒在他店子左侧人行道上,那个年轻人头发很长,突然从后面追来四五个年轻人,手持长砍刀朝地上的那个年轻人身上砍了好几刀,然后朝大兴路开发区逃跑,那个受伤倒在地上的年轻人头上到处是血;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他坐在他店子前乘凉,突然听到连续2声巨响,有五六个人从他前面往水电宾馆方向走,后面有10多个人在追,他急忙往后退,前面走过的1个青年伢子扬起他放脚的四方凳子打后面追的人,但是没打着,这个青年伢子自己在原地转了1圈后丢下凳子往前跑了5米左右摔倒在地,后面追上来的人有三四个用刀朝这个青年伢子身上砍,砍了几十秒后逃跑。后面追上来的人有2个持铳,其中有1个身材较瘦、留长发披肩、头发染成黄某;

13、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5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途径解放路金源宾馆旁边时,看见1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倒在地上,头部到处是血。当晚11点多钟,宛某某、倪某某、“乌龟”(指彭某)、“蜜子”(指周XX)和2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找到他,宛某某说他们刚在城里打了架,要他借钱给他们。“蜜子”头发较长快齐肩膀,头发染成黄某,身高160厘米左右,身材不胖不瘦;

14、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宛某某、李某和3个他不认识的人找到他借衣服,并对他说出了一点事准备马上要出去,其中有1个头发较长染黄、瓜子脸、身高160厘米;

1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蜜子”打电话给他讲出事了,并要他去箭楼子一带看有派出所的人没有;

16、共同作案人李某、倪某某、彭某、宛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他们及周XX、李某某等人与唐某丁等人长期有矛盾,双方曾打过架。2005年7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他们6人在小百花大酒店门口发现唐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便持刀去砍,唐某丁等人逃跑。不久,唐某丁等人放话出来要与他们火拼。2005年7月15日晚上,他们6人从彭某家里拿了3把铳与6把长短不一的砍刀,租车在街上到处寻找唐某丁等人,晚上10点左右他们发现唐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在金源宾馆旁边的夜宵摊位前坐着,他们便在不远的八一大排档前下了车,周XX、李某、宛某某3人各拿了1把火铳与1把刀,彭某、倪某某、李某某3人各拿了1把刀,彭某提出拿枪的走前面,拿刀的走后面,周XX冲在最前面走到离唐某丁他们两三米远的地方,首先朝唐某丁、戴某某那1桌开了1枪,唐某丁等人从桌子下面抽出砍刀准备砍他们,李某接着朝陈某丙那桌人开了1枪,唐某丁、陈某丙等人逃跑,双方在逃跑过程中互相砍了一会儿,倪某某的左手前臂被陈某戊砍了1刀,宛某某开了第3枪,但没打响;

17、新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立案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

18、被告人周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周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XX出生于1989年1月17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20、被害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等人为报复而持枪及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周X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周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辩护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辩护还提出“周XX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周XX等人为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周XX等人有杀人的故意,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周XX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周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但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X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周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戴某甲、李某乙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五万六千元(含已交至法院的三万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十五万八千四百一十一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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