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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特别授权人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8时50分,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计x.1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亦负有事故的责任,理应赔偿被告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原告起诉的赔偿要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受伤的事实。

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诊断伤情: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压缩性骨折)、出院证(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30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治疗,出院医某:休息三个月)、陪护建议书(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人员2名,时间六周);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182.47元;4、证明2份(○1、证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将原告收费票据的名字错误某记为姜某莲,实为姜某某;○2、牛水山证明用膏药六贴:每帖40元,共计240元);5、原告姜某某4、5、6月份的工资表一份及陪护人员4、5、6月份工资表二份;6、交通费票据数张计270元。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赔偿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不对,但针对其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治疗属实,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客观真实性,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4、5、6未持异议,但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牛水山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中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表,无工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后实际的误某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7月30日自动出院,医某: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期间建议陪护人员2名。原告支出医某某3182.47元,支出交通费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某某3182.47元;2、误某某3000.96元(31.26元/天,住院6天,休息三个月,计96天);3、护理费1280.16元(26.67元/天,建议陪护时间6周,住院6天期间,按护理人员2人计,出院后按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计6天);5、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7793.5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34.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623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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