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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陈同民(已判刑)要被告人周某某去问唐某某(已判刑)是否能从其手中购买海洛因。1月10日,周某某与唐某某商定一块(350克)海洛因价格为13万元。当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通知陈同民来拿货。陈同民来后用电子秤称得毒品净重340克,遂要求减少5000元。周某某将陈同民给他的12.5万元交给唐某某。当晚,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5万元毒资被收缴。周某某潜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唐某某、陈国民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某云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陈同民(已判刑)向被告人周某某询问能否从唐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毒品,周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中午给唐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得知唐某某手中有毒品。于是,周某某与唐某某商议买卖毒品一事,并于1月10日中午在邵东县X镇心相连超市附近交付样品。周某某将样品拿回家中给陈同民检验。陈同民验货同意后,由周某某与唐某某最后商定一块(350克)海洛因价格为13万元。下午3时许,周某某在事先约好的交货地点邵东县X镇X路一家麻将馆前,唐某某开车前来,二人在车上交货。后周某某将毒品带回其自家附近,并通知陈同民前来拿货。陈同民赶来后将毒品去皮用电子秤称得毒品净重340克,遂要求减少价款5000元。周某某电话征得了唐某某同意,陈同民将12.5万元付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在新康大道药材市场新华书店门口将购毒款12.5万元交给唐某某。当晚,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5万元购毒款被收缴。周某某潜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8日他接到周某某电话问其是否有海洛因,当天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了340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

2、(2007)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将一块海洛因(340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唐某某与陈同民;

4、唐某某、周某某的电话详单证明,被告周某某与陈同民、唐某某于2007年1月5日至11日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5、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海洛因数量达5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万,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如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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