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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柏里工作室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柏里工作室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深圳安利精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粤海花园芙蓉阁X楼。

原告贾柏里工作室公司(简称贾柏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DKN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安利精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柏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DKN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用制剂、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等商品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功能、用途、生产渠道完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贾柏里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将损害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价值。由于贾柏里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会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并对引证商标所有人利益造成损害。贾柏里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贾柏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服装商品上驰名的“DKNY”商标(注册号第x号)的抄袭,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DKNY”服装所进行的宣传大部分集中于香港地区,在大陆广东地区虽有定牌加工生产,但仅以此不足以证明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DKNY”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产生较高声誉,故贾柏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其“DKNY”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同时,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安利公司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故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贾柏里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人用清洁剂,人用胶状清洁剂”,都属于清洁制剂,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去渍用制剂,擦亮制剂”商品具有类似的功能和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告已在世界各地包括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对其“DKNY”商标有广泛的使用,并在中国深圳开设了专卖店,中国消费者包括第三人有能力也有渠道知晓该商标及其知名度。三、第三人抄袭了若干他人的知名品牌商标,并提出注册申请,说明其惯于抄袭他人商标。四、被诉裁定审理了近7年时间,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在这7年间,中国消费者对原告“DKNY”商标已经相当熟悉,现在被异议商标如被准许某册,无疑将导致市场混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清洁剂,人用胶状清洁剂”商品并非规范的表述方式,按功能、用途应归入0301和0306群组,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二、第三人是否惯于抄袭他人商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我委审查范围。三、本案仅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DKNY”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该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综上,〔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0日,安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DKNY”商标(即被异议商标),1999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去渍用制剂;清洁制剂;擦亮制剂,类似群0302-0303。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

1999年12月13日,贾柏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并提交了证据。

2001年7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DKNY”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贾柏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宣誓书》外都未翻译成中文,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能认定贾柏里公司“DKN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不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属于类似商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1年8月20日,贾柏里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8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定。

引证商标“DKNY”的注册人为原告贾柏里公司,注册号:x,申请日期:1997年10月6日,有效期: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香水;化妆品;香皂;……人用清洁剂;人用胶状清洁剂……等,类似群:0301、0306、0308。

商标“DKNY”的注册人为原告贾柏里公司,注册号:x,申请日期:1990年3月19日,有效期: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袜子;帽子等,类似群:2501;2504;2507-2512。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贾柏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DKNY”商标在香港地区使用的证据;二、一些英文证据。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并未进行公证认证,且未经翻译公司进行翻译。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x号裁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二、原告在第25类上注册的“DKN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并且都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但是二者注册的商品类似群并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类似群为0302-0303,引证商标的类似群为0301、0306、0308。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差别,不符合构成类似商品的法律要件,故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008〕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告主张其在第25类上注册的“DKN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DKNY”商标1996年在香港地区使用的证据,并不能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即不能证明中国普通消费者具备接触到该商标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关于定牌加工的一些英文证据,其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并未进行公证认证,且未经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第25类上注册的“DKN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第三人惯于抄袭他人商标及被诉裁定审理了近7年时间,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故要求撤销〔2008〕第x号裁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关于第x号“DKN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贾柏里工作室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柏里工作室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安利精品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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