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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刘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牵引车及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08年4月份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经营中,被告拖欠原告9、10、11三个月养路费x元,由原告为其垫付,并拖欠原告服务费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养路费x元、服务费2200元,共计x.92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车辆挂靠情况属实,但被告车辆于2008年8月21日按废旧车辆卖于内黄某废旧金属收购站,并于当日将该车牌照交于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该车已卖废铁的情况,被告已交清2008年8月份以前所有费用。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交纳2008年9、10、11三个月养路费,不欠原告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范围。2、车辆挂靠经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可参照该挂靠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车辆挂靠合同有效期限最低为贰年,若转户需要提前壹年通知甲方,否则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原告单位会计出具被告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个月养路费及服务费共计x.92元及利息。4、养路费单据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三个月养路费x元。5、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征[2007]X号文件,证明被告车辆属包干缴费车辆,参与包干缴费的车辆在包干缴费期限内原则上不允许退出,不得办理报停手续。6、证人魏金广证明,证明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4月、6月证人两次向被告催要垫付养路费及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内黄某废旧金属收购登记本一页,证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按废旧车辆卖于内黄某废旧金属收购站。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按废铁将其所有的车辆卖于证人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2、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当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08年秋后,刘某甲说其车辆报停了。并将车牌照交还,证人告诉被告,该车辆系协议车辆,不允许报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被告的车辆是否按废旧车辆卖掉,原告不清楚,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交来的车牌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车辆属包干车辆,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完善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交纳养路费,原告曾派人向被告催要过养路费,但被告不欠其养路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单位会计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普通货车运输、大型物件运输、汽车、农机及其他配件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08年4月份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牵引车及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2008年8月21日,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无法经营,将该车按废旧车辆卖于内黄某废旧金属收购站,与当日将该车牌照交予原告工作人员,并告知该车辆按废铁卖掉,结算清当月全部费用。后原告以为被告垫付2008年9、10、11三个月养路费x元,及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31日服务费2200元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

另查明,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征[2007]X号文件关于包干缴费管理的意见规定,包干缴费申请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开始,次年的1月3日结束,逾期不再办理。参与包干缴费的车辆,在包干缴费期限内原则不允许退出,包干期内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车辆于2008年4月份挂靠在原告处及被告已交清2008年8月份之前全部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征[2007]X号文件规定,包干缴费申请为每年的11月1日开始至次年的1月3日结束。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不在此时间范围内,并不属此文件规定的包干车辆,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为被告垫付养路费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因未签订合同,原告持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按废旧车辆处理,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合法处分。被告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处理情况,并结清全部费用,原告再向被告追要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养路费x元及服务费2200元,共计x.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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