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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郁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科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郁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北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0年11月20日,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北辰实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406万元,用于张某某购买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综合楼X、X号房产;贷款期限15年;月利率为5.175‰;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亚运村支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张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北辰实业公司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向张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7月,已连续6期、累计80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北辰实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7月1日应还的逾期借款本金x.44元、利息x.68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09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张某某提前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8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北辰实业公司对张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0年11月20日亚运村支行、张某某、北辰实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2、2000年11月20日张某某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3、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放款通知单一份;4、借款余额及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亚运村支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北辰实业公司曾垫付了部分款项,希望与亚运村支行协商解决。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辰实业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需核实才能确认;该笔借款应由张某某先行偿还,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要求法院明确追偿权。

被告北辰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某某、北辰实业公司对亚运村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亚运村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1月20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张某某、北辰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根据张某某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张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06万元,贷款用于张某某购买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301、X号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月利率为5.1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15年,自2000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张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亚运村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北辰实业公司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帐户,以购买上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张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亚运村支行x.92元;张某某在亚运村X村分理处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的存款,同时授权亚运村支行于每月20日从该帐户中扣划当期应偿还的本息;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亚运村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张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亚运村支行对张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张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某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北辰实业公司自愿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按照约定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划入北辰实业公司帐户。截止到2009年7月1日,张某某还款帐户显示的贷款本金余额为x.24元(其中逾期未偿还的本金为x.44元),欠利息、罚息和复利x.68元。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北辰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张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北辰实业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辰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五万零六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及利息(截止二00九年七月一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六万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自二0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由张某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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