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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Im河区教体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与我丈夫张家强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彩虹桥Im河区体育局家属院一楼一单元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家强,住房款已付清,房产证于2009年12月份以前办完并转交给张家强,如单位办不下来,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因张家强已于2010年1月1日去世,被告迟迟未把房产证交于我,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4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售房协议,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1、售房协议无效。收款条有签名无盖章,协议无买房人的签字画押。2、协议未经公证部门的公证。3、协议内容不明确。未约定产权所有人办理谁的名字,办理产权证的交易费由谁承担,转交并不是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中未体现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违约责任。4、协议明显不公平。张家强以向我许诺承包工程项目为由,以极低的价格骗买我的住房属欺诈行为。从2008年9月到今,张家强及其亲属始终占据着我的房屋,并转手出租于他人盈利,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协议无效,停止对我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曾某某出具一份房屋转让收款条,收到张家强购房款x元。2009年4月7日,被告曾某某自书一份个人售房协议书给原告之夫张家强。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某将位于信阳市彩虹桥Im河区体育局家属院一楼一单元的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家强,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房产证于2009年12月份以前办理完并转交给张家强,如单位办不下来,一切损失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房屋已于2008年7月交付给张家强占有使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张家强系夫妻关系,张家强于2010年1月1日去世。

又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个人售房协议、房屋转让收款条、信阳市房屋产籍监理处查档表、原告单位证明、诉讼费票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夫张家强与被告曾某某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之夫在协议签订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从2008年7月实际居住,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于2009年12月以前办理完房产证并转交于原告之夫张家强,但其未依约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在个人售房协议中承诺如单位在2009年底以前办不下来房产证,其原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而被告已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之夫生前与其约定将电梯、防盗网等工程交由其承接而后才将房屋低价售出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107国道X号楼Im河区体育局家属楼X层X号房(即幢X-1、房号104、建筑面积50.73、所有权证号为Im河区字第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其本人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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