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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曾某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曾某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祖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曾某名罗某成、罗某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某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几年前,被告人罗某某在邵东县钢木家俱厂租了7间小屋作为小旅馆。2008年10月24日中午,有人到罗某某的小旅馆内向房客刘某丙、曾某明敲诈钱物未果。当天下午6时许,罗某某下班回到旅馆,曾某明、刘某丙以是罗某某喊人来敲诈的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罗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喊人并喊王某丁等人调解,到晚上9时许,曾某明打了罗某某2耳光,并扬言要踩死罗某某,两次拿红砖想打罗某某被旁人劝阻。当曾某明去厕所洗手并扬言今晚要搞死罗某某时,罗某某冲到自己的屋里拿了1把匕首出来,与正在厕所门口的曾某明扭打,并将曾某明的颈部刺伤,曾某明抓住罗某某的衣领将罗某某推倒在地,罗某某右手持刀朝曾某明的背部连刺2刀,然后逃离现场。曾某明倒在厕所旁的楼梯上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明系被锐器作用于颈部、背部致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丙、王某丁、姚某戊、刘某己、唐某某、赵某某、曾某甲、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物证匕首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曾某明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赵某玲辩护称,曾某明具有重大过错,罗某某基于义愤杀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请求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几年前在邵东县钢木家俱厂内租了7间小屋开办小旅馆,同时还在邵东县好日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0月24日中午,有人到旅馆向旅客刘某丙敲诈钱物未果。当天18时许,罗某某下班回到旅馆,曾某明与刘某丙以罗某某喊人来敲诈为由要求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罗某某辩称没有喊人来敲诈,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为了缓和矛盾,到外面给曾某明、刘某丙各买了1包烟,并喊来王某丁等人调解未果。21时许,罗某某与曾某明继续争执,曾某明先后打了罗某某2耳光、踢了罗某某1脚,几次拿红砖准备打罗某某均被王某丁等人拦住,曾某明还并多次扬言当天晚上要搞死罗某某,然后到厕所去洗手。此时,罗某某感到忍无可忍,遂产生“先下手为强,先把曾某明搞死”的想法,于是跑到自己房间内拿出1把匕首,与曾某明在厕所门口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某用匕首刺伤曾某明颈部,曾某明抓住罗某某衣领将罗某某推倒在地,罗某某遂用匕首朝曾某明背部连刺2刀后逃离现场。曾某明当场死亡。

另查明,因被害人曾某明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其中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8)邵公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曾某明系被锐器作用于颈部、背部致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同一认定鉴定,案发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案发现场提取匕首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曾某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5×1017以上,一般能够达到同一认定水平;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丁辨认包括罗某某即X号在内的10名中年男性,指出X号中年男性系杀害“酒鬼”(指曾某明)的“罗某”即罗某某;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路钢木家俱厂内,中心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路钢木家俱厂东南角原宿舍,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曾某明尸体,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并提取带血匕首1把;

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经他辨认,死者是他儿子曾某明;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中午,他在“罗某”(指罗某某)旅馆睡觉时,一个“光头”中年男人跟另一个自称是和平社区主任的中年男人找他敲诈钱财,他把“酒鬼”即曾某明喊来,“酒鬼”跟“光头”吵了一架。下午6点钟左右,“罗某”下班回来,他与“酒鬼”以中午是“罗某”喊人来敲诈为由,向“罗某”索要300元钱,“罗某”没有钱,就去买了2包烟给他与“酒鬼”,麻将馆王某板也来调解,后“酒鬼”火了,踢了“罗某”1脚,打了“罗某”2下,并拿红砖两三次想打“罗某”,被他与王某板拦住。“罗某”从房间衣柜里拿出1把10多厘米长、刀背上有刺的单刃匕首走向厕所,和“酒鬼”扭在一起,“酒鬼”用双手把“罗某”面对面压在厕所墙壁上,“罗某”扬刀从后刺了“酒鬼”1刀,过了一会儿,“罗某”和“酒鬼”互相扯着对方走出厕所。“酒鬼”衣服都流血了,全身无力,“罗某”一松手,“酒鬼”就倒在一楼楼梯上,脑袋朝下,脚在上面,俯卧着,一动不动了。他和王某板等人就跑下楼打“110”、“120”报警,“罗某”则从大门出去跑了;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他看到“罗某”在旁边商店买了2包精白沙香烟和1袋瓜子,“罗某”跟他讲今天“光头”带人在找“酒鬼”朋友的麻烦,“酒鬼”要打“罗某”,向“罗某”要50元钱,“罗某”买东西给“酒鬼”呷,“罗某”要他帮忙去讲一下。他到“罗某”旅馆时,“酒鬼”与“罗某”在争吵,接着“酒鬼”打了“罗某”2个耳光,并从地上捡起1块红砖3次想去砸“罗某”,均被他拦住,“酒鬼”并多次讲要打死“罗某”。这时,“酒鬼”到厕所去洗手,“罗某”冲到放杂物东西的那间屋里去,然后出来冲到厕所里,厕所没有灯,里面情况他没看清,后只见“罗某”抓着“酒鬼”的脖子边的衣领往后拉拉到楼梯口,“酒鬼”没有反抗喉咙发出一些像杀猪一样的“咕咕声”,倒在楼梯口,“罗某”就跑出去了;

8、证人姚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8点左右,他听到他后面院子里有人喊杀死人了,他就打110电话报警、打120电话急救,然后到钢木家俱厂老房子楼梯边,看到“酒鬼”头朝下身子趴倒在X楼往下走的楼梯上。旁边有人讲是“酒鬼”敲诈“罗某”,“罗某”杀了“酒鬼”后跑了;

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他在“罗某”旅馆房间休息,听到赵某子在喊杀死人了,就起床出来看,发现“酒鬼”被杀了,听赵某子说“酒鬼”是被“罗某”杀死的,当天中午有1个叫“光头”的人在招待所敲诈,“酒鬼”怪是“罗某”喊来的,打了“罗某”2耳光、踢了“罗某”1脚,但实际上“光头”不是“罗某”喊来的;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7点多钟,他与同住在一个院子里的“罗某”下班回来,一个叫“酒鬼”的伢子喊了三四个年轻伢子到“罗某”家里闹事,“酒鬼”动手打了“罗某”2耳光,“罗某”没有还手,但“酒鬼”不依不饶,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打向“罗某”,被旁边人扯开没打中。“酒鬼”不服气讲今晚要打死“罗某”,然后到厕所里去洗手,但仍然在骂要搞死“罗某”。“罗某”当时在气头上,就到卧室里拿了1把30多公分长的杀猪刀冲到厕所里去,过了一会儿,“罗某”提刀出来了,刀上和衣服上都有血,“罗某”嘴里讲“好,这次终于做到你了。”紧接着“酒鬼”也从厕所里出来,一身是血,走了3步路就倒在地上。“罗某”与“酒鬼”吵架的原因,他听说是“酒鬼”向“罗某”要钱;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罗某”开的钢木家俱厂无名旅社睡觉时,听到“酒鬼”讲“罗某”喊了“光头”来敲诈,要“罗某”拿500元钱赔偿,“罗某”讲没有喊人,双方发生争执吵到晚上9点多,“酒鬼”手里握着1把1尺来长的尖刀到厕所去“解手”,“罗某”跑进自己的小屋拿了1把匕首,后“酒鬼”倒在离厕所5步远处的楼梯踏步上,“罗某”手里拿了1把刀站在厕所旁;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彭某某辨认包括被告人罗某某即X号在内的10名中年男性,指出X号中年男性系邵东县好日子物业公司员工罗某南,又名罗某成,真实姓名叫罗某某,2008年10月24日下午6点钟下班后就没来上班,听说是罗某南和别人发生争吵杀死一个人;

13、邵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9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邵东县钢木家俱厂内发生一起凶杀案件,凶犯逃跑。当晚11时30分许,在S315双路口收费站设卡的民警当场抓获正准备出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

14、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曾某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玲均提出“被害人曾某明具有重大过错”,罗某某还提出“构成正当防卫”,指定辩护人赵某玲还提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基于义愤杀人,请求减轻处罚”。经查,曾某明借故向罗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多次打骂罗某某并扬言要搞死罗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曾某明具有一定过错。但是罗某某在曾某明对其打骂后到厕所洗手时到自己房间拿匕首在厕所刺死曾某明,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并非基于义愤杀人。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该辩护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48元,被告人罗某某应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经济损失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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