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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8日、11日,被告人陶某先后2次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毒品海洛因共20克,每克550元,获得赃款x元。同年7月11日晚上,刘某甲与其夫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叶某某打电话要陶某送10克毒品海洛因,陶某按约送10克海洛因到叶某某租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陶某身上搜缴1包净重为10.1克的海洛因。2008年7月7至10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申建红、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其中贩卖给杨某某4次,共计重约0.66克,申建红3次,共计重约0.555克,李某某、刘某乙2次,共计重约0.6克,单独卖给刘某乙1次,重约0.3克,王某某1次,重约0.125克,共计2.24克。同年7月11日下午,邵东县公安局将刘某甲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8.9克。

陶某在羁押期间,向邵东县看守所提供线索,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宁汉阳,并当场从宁汉阳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40.8克。

原判根据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的电话详单,被告人陶某、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认为陶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陶某上诉提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第三次贩毒10克系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犯后,为抓获需要故意引诱的,不应完全按照10克毒品计算;原判量刑过重,没有考虑上诉人在一审时有立功表现以及该案是系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8日晚上1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要上诉人陶某送10克海洛因到其租房内,并谈妥价格每克550元,陶某即按约将10克用黑色尼龙纸包装的海洛因送到刘某甲租房内,获得赃款5500元。

2008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要陶某送10克海洛因到其租房内,陶某卖10克海洛因给刘某甲,得赃款5500元。

2008年7月1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夫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叶某某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陶某,在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安排下,叶某某打电话要陶某送10克海洛因到其租房内,陶某按约送10克海洛因到叶某某租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陶某身上搜缴一包净重为10.1克的海洛因。

另查明,陶某在羁押期间,向邵东县看守所提供线索,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宁汉阳,当场在宁汉阳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40.8克,现该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公诉机关指控宁汉阳犯运输毒品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从陶某身上搜缴并扣押的海洛因重10.10克;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邵)鉴(理化)字

[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搜缴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她于2008年7月8日、11日2次从陶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10克,共20克;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1日晚上,他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他打电话要其上线陶某送10克海洛因来,后公安机关当场将陶某抓获,并从陶某身上搜缴了10克海洛因;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出陶某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

6、上诉人陶某的电话详单证明,陶某与刘某甲之间买卖毒品时的通讯联系情况。

7、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

《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陶某在羁押期间,向邵东县看守所提供线索,并由妻子马玲陪同协助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宁汉阳,公安民警当场在宁汉阳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40.8克;

8、上诉人陶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二)2008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先后4次在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共计重约0.66克,得赃款600元;

2008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刘某甲先后3次在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申建红,共计重约0.555克,得赃款400元;

2008年7月7日、7月9日,刘某甲先后2次在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乙,共计重约0.6克,得赃款400元;

2008年7月10日下午,刘某甲在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得赃款200元;

2008年7月8日上午,刘某甲在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重约0.125克,得赃款80元;

2008年7月11日下午,邵东县公安局将刘某甲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8.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从刘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称重为8.9克;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刘某甲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申建红、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人;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7日、8日、9日、10日,他先后4次从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每次是150元的毒品小包子;

5、证人申建红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11日,他先后2次从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每次是100元的毒品小包子,同年的7月10日下午买了200元的小包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6日、7日、9日,他与女友刘某乙先后3次从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每次是200元的小包子,同年的7月8日,他们2人又从刘某甲手中买了300元的小包子毒品;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5日、7日、10日,她先后3次向刘某甲购买200元的小包子毒品,同年的7月6日、7日、9日,她与男友李某某一起先后3次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小包子毒品;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8日上午,他到刘某甲租房内买一个100元的小包子毒品,只给了刘某甲80元钱。同年的7月3日、6日先后2次在刘某甲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小包子毒品;

9、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陶某共贩卖毒品海洛30.1克,刘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11.14克。上诉人陶某上诉提出:“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经查,陶某在自己的供述中辩解是替别人介绍买卖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陶某上诉还提出:“第3次贩毒10克系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犯后,为抓获需要故意引诱的,不应完全按照10克毒品计算,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在一审时有立功表现以及该案是系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陶某第3次贩毒10.1克,虽是叶某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人员的授意打电话要求购买的,但该次贩毒,上诉人陶某的主观犯意明显,且积极实施了贩毒行为,故该10.1克毒品应计入上诉人陶某的贩毒总数量,但该次贩卖10.1克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考虑从轻。上诉人陶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时未能明显体现从轻,且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上诉人陶某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刘某甲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陶某量刑过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陶某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陶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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