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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X楼X门X号。

原告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蔡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王某某,住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日盛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日,日盛公司与住总集团总承包二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住总集团租用日盛公司器材,租金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具体天数计算,所租物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承租方租期满2个月后,付第1个月租金的70%,以此类推,租赁物退清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双方还就日租金、维修、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日盛公司如约向住总集团提供了租赁器材。截止2008年9月,住总集团已退回大部分租赁物,但尚有钢管2087.5米、扣件x个、碗扣227.7米未退回。住总集团亦未履行全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日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住总集团给付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的租赁费x.83元、维修费x.65元、运输费x元;住总集团退还钢管2087.5米、扣件x个、碗扣227.7米,如住总集团不能退还上述租赁器材,住总集团赔偿日盛公司租赁物损失x.6元;诉讼费由住总集团承担。

原告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3月1日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2、租赁器材发货单、退货单;3、租赁结算明细;4、维修费结算单;5、未退还物资明细表;6、运费欠条;7、转账支票复印件。

被告住总集团辩称:住总集团没有与日盛公司签订2007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故住总集团不同意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总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4月20日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2、2007年6月20日委托书、2007年4月1日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3、司法鉴定意见书;4、委托付款通知单、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7,住总集团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住总集团与日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住总集团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的郭艳飞系诉争工程的分包单位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的人员,因此住总集团与日盛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住总集团提交的2007年6月20日的委托书可以证明,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曾委托恒博公司与日盛公司签订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并承诺根据恒博公司与日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付款,该份合同与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基本一致;此外住总集团在诉讼中表示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系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属于住总集团的内部机构,故本院认定住总集团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次、住总集团持有的加盖“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与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亦基本一致;第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仅在住总集团内部进行过备案登记,在其他相关部门均未进行备案登记。综上,本院认定住总集团与日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日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6,证明租赁费、维修费、运费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住总集团对上述单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发货单、退货单、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租费结算明细、维修费结算单、运费欠条上签字的人员均系恒博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由于住总集团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恒博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住总集团的确认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日盛公司提交的未经相关人员签收,其自行出具的单据,不予确认。

三、住总集团提交的证据3,证明日盛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住总集团留存印章不一致。日盛公司提出住总集团留存印章并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总集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第四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日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建筑材料;乙方保证其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且未设置其他权利;甲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或转售;所租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是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按具体天数计算租金,所租物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承租方租期满2个月以后,付第1个月租金的70%,以此类推;租赁物退清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包括丢失、损坏赔偿及维修、装运等相关费用);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用于廊坊厂房工地,不得转让其他工地,出租方同意的除外;乙方必须确保进场的材料完全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如不符合要求对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租赁物品名及数量清单提供租赁物,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所需租赁物的全部数量;甲方工地内,以甲方现场指定人员清点并签字认可的租赁物品名及数量为准;甲方负责所租赁的租赁物的单向运输(从施工现场至乙方租赁站)及施工现场的装卸,同时负责所租租赁物的使用中保养(清灰、刷隔离剂等)和使用后的维护,甲方在退货时负责维修好损坏的租赁物;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使其达到原有的使用性,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等;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承付所欠租金总额2‰的违约金,承租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出租人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租赁物租金、损害赔偿价格为十字扣件每套原值3.6元、日租金0.007元,转向扣件每套原值3.6元、日租金0.007元,对接扣件每套原值3.6元、日租金0.007元,钢管每米原值10元、日租金0.011元,立碗扣每米原值20元、日租金0.025元,横碗扣每米原值20元、日租金0.025元,上U托每套原值17元、日租金0.023元,下U托每套原值17元、日租金0.023元,钢模板每块原值160元,山型件每个原值0.6元,V型卡每个原值0.4元;轻损按原值的15%计价,重损按原值的50%计价,报废按原值的80%计价,养护按原值5%计价,丢失按原值100%计价。

2007年4月,住总集团开始租赁日盛公司的钢管、扣件、碗扣等建筑材料。

2008年6月21日,郭艳飞确认住总集团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租赁日盛公司建筑材料共发生租赁费x.55元。同日,郭艳飞确认发生租赁物维修费x.65元。

至2008年7月11日,住总集团已将大部分租赁物归还给日盛公司,尚欠钢管2087.5米、扣件x套、碗扣227.7米未予返还。

在2009年8月27日的庭审中,住总集团明确表示日盛公司主张的租赁物无法退还。截至该日,扣除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日盛公司付款x元后,住总集团尚欠日盛公司租赁费人民币x.83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住总集团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害赔偿金为x.6元。

另查,日盛公司为住总集团垫付运输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盛公司与住总集团签订的建筑租赁物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日盛公司依约向住总集团交付了租赁物,住总集团虽辩称发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明细、维修费结算单、运费欠条上签字的人员均系恒博公司工作人员,但住总集团与恒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住总集团承诺恒博公司与日盛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负责付款,故本院对住总集团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日盛公司要求住总集团给付租赁费x.83元(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维修费x.65元、运输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住总集团明确表示无法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退还日盛公司,故住总集团应当赔偿日盛公司相应损失x.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租赁费一百七十三万八千一百零六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六万二千零八十九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运费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

四、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日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镔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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