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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镇经初字第602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镇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小昆山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谧,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家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上海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谧、沈家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双方为出口玉雕一事进行多次协商。为表示诚意,原告分别于2000年2月2日、3日分三次将人民币30万元付给被告。后由于双方为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产生分歧意见,购销合同无法签订。现要求被告退回已付的现金30万元及利息(略)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意向的“操作流程”;2、电汇凭证,证实原告电汇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3、收款收据二份,证实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1万元;4、购销合同,证实被告电传给原告的合同书,原告没有签名和加盖公章;5、被告电传给原告的信件,提出新的付款方式,原告没有答复;6、购销合同第一页变换,由原22件变更为20件,总标的由406万元变更为386.5万元,原告没有签名和盖章;7、被告发给原告传真,让电汇给李金富;8、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拒绝承诺,并让被告按原约定做好发货准备;9、被告答复原告3月10日的传真,强调不符合条件,不会发货;10、原告传真被告,要求退回人民币30万元;11、原告再次电传被告,要求退款。

被告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二、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原告;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操作流程”,证实被告按此要求作好了准备发货工作;2、购销合同,证实将此合同文本(总标的386.5万元)电传给了原告;3、装箱清单,证实已按原告要求验货后封箱;4、原告发给被告的电传,不许任何人变卖或启运货物;5、电传信件2份,证实于2000年3月7日,通知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6、传真件,证实原告让被告作好发货准备,发货日期待通知;7、李金富证言,证实已收到的30万元全部系定金,封箱的货物已经原告验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无异议。1、“操作流程”;2、30万元被告已收到;3、购销合同;4、原、被告双方涉及合同往来的电传信件。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00年5月23日及7月3日的电传,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当时镇平县电信部门确实在县城区进行话网改造,变更了各用户的电话号码,但同时为方便用户使用,允许在三个月之内,更改前后的号码同时运行,且2000年3月10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信件中仍然使用了原来的电话及传真号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李金富的证言,原告方认为李系被告方的业务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初,原告上海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易称“尤星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为出口玉雕一事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原告于2000年2月2日、3日分三次付给被告方人民币30万元。2000年2月4日,尤星公司交给华艺公司一份“操作流程”,议向了双方的合作事项。2000年2月24日,华艺公司电传尤星公司一份有具体内容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总标的为406万元(22件),尤星公司先付订金30万元,合同传真签字盖章生效。2000年2月25日,尤星公司回答:“外商货款尚未进帐,为确保双方共同利益,在未经我方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卖和启运货物,我方已付30万元定金,原操作流程继续有效,请谅解和合作。”但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2000年3月7日15时17分,华艺公司电传尤星公司,要求对合同签字,并提出尤星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之后,华艺公司才能发货,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同日16时1分,华艺公司又电传尤星公司称:必须把汇票(或现金)交给李金富,6日内把货运到上海。接着在16时20分,华艺公司将合同总标的变更为386.5万元(20件)又电传给尤星公司,让原告签章。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在来电传真上批注:付厂长,请按原定的承诺办,希望不要变,不然我无法操作。并电传华艺公司60小时内作好发货准备,具体时间等候通知。当天,华艺公司电传尤星公司:传真收翻悉,但强调发货条件为:第一、必须签订合同;第二、必须把汇票开出交给李金富;第三、合同签订后,保证六日之内把货运到上海;第四、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至此,双方意向破裂。2000年5月23日,尤星公司要求退款人民币30万元;2000年7月3日,尤星公司再次要求退款,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主要是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因此,首先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4日的“操作流程”,因其本身内容笼统不具体,不能视为要约,充其量只能是要约邀请。2000年2月24日,被告将合同书电传给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质量、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是被告方的第一次要约,但要约没有确定具体的承诺期限。2000年2月25日,原告方虽然电传被告称:“未经我方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卖或启运已付定金30万元的玉雕工艺品,原操作流程继续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和合同书第八条“合同传真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由于原告方未签字盖章,因此对被告的要约,原告没有承诺。2000年3月7日,被告三次电传原告,要求对合同签字并提出发货的前提条件是让原告先支付总货款的50%,且变更合同的总标的,是被告方的第二次要约。2000年3月10日,原告方答复“我无法操作”是对第二次要约的拒绝承诺。同时,原告电传被告让在60小时内作好发货准备,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为原告方的新要约。同一日,被告明确表示:一、必须签订合同;二、汇票开出交给李金富;三、合同签订后六日内发货……否则,不会发货,是对原告新要约的拒绝承诺。因此,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要约承诺的变化过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始终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同没有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所以,被告华艺公司应当将3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尤星公司。

其次,关于30万元人民币性质问题。被告认为是定金,原告方认为是预付货款。原告电汇9万元时,注明是“货款”,被告2000年2月2日收款收据中10万元写明是“定金”,2月3日的收据中11万元写明是“货款”,而2月24日合同中则写明是“订金”,合同中违约金定为总货款的10%。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3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问题显属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或者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方认为30万元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一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是合同本身没有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只能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略)元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3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30万元人民币应当返还给原告,其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二、被告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款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略)元的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4元,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负提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294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亮

审判员朱华洲

审判员李庆先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永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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