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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行初字第1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商行初字第X号

原告花某某,女,三十五岁,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尚先,吴河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商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孙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十月十二日(农历)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信用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尚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于二00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了商政行复字第[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孙某某以殴打他人作出的[2000]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因商城县人民政府未将与被告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花某某列为第三人,故未有送达花某某。

原告花某某诉称二000年三月同组居民孙某某母亲去世,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母亲追棺丘在原告责任地里,原告丈夫得知情况后,要求孙某其母棺迁移他处,而孙某不移棺,并产生报复心理,于二000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农历四十月十六日),第三人孙某某伙同其妻李某秀,分别手持尖担、棒槌,将正在打麦的原告打昏,而后扬长而去。在经商城县公安局调查取证,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0]第X号治安裁决书。第三人孙某某二0000年九月十五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二00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商政行复字[2000]X号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商城县公安局[2000]X号裁决书。原告诉称:一是被告在行政复议时程序违法。剥夺了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二是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孙某某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能因工作人员的疏所,将案情的发生时间按照第三人孙某某的陈述误将二000年五月十九日认定为二000年五月二十日为由就认为是事实不清,给予撤销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的原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马檀村委会五月二十日对孙某某和刘可江纠纷的处理意见;

2.商政行复决字[2000]X号复议决定复印件;

3.吴河乡卫生院二000年五月十九日处方。

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商城县公安局对事实的认定与花某某、孙某某、李某秀及证人何某春的陈述相互矛盾,造成主要事实不清。加之唯一能证明花某某受到轻微伤害的证据是吴河乡卫生院,于二000年五月十九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且从该案卷宗材料来看,“审批表”、“调查报告”、“行政案法律审核意见表”、“告知权利通知书”、“汉字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及最后一份询问笔录中,均认定事件发生的时间是二000年五月二十日,可见,这种伤害后果产生于前一天,而伤害行为却出现在次日的认定,也说明其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商城县公安局[2000]第X号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被告在一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立案审批表;

2.孙某某、李某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0]X号X号的送达回证;

3.孙某某、李某秀复议申请书;

4.复议受理决定书[2000]X号送达回执与商城公安局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6.对孙某某、李某秀的告知权利通知书及治安处罚裁决;

7.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件处理笺;

8.行政复议决定;

9.商城县公安局治字处罚卷宗材料。

第三人孙某某陈述,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商城县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花某某的X光片三张;

2.吴河卫生院医生胡月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一至九项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自行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000年三月第三人孙某某的母亲去世,未征得原告花某某同意,把其母棺丘在原告花某某的责任地里,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准备到村里讲理的途中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行凶的可能,故未去村部,便各自回到家中,下午约四、五时许,原告花某某在本村X路上打麦,孙某某及其妻李某秀以花某某上午打了孙某某为由,分别拿着尖担及棒棰,将花某某打倒在地,致花某某轻微伤。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花某某的丈夫刘可江,于二000年五月三十日向吴河乡派出所报案,终吴河乡派出所调查,报商城县公安局审批,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向孙某某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同年六月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了商城县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裁决书,决定对孙某某罚款壹百元。于同年八月六日向孙某某直接送达。孙某某不服商城县公安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于二000年九月十五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未将与该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花某某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花某某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得知孙某某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到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咨询。此时商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已经草拟尚未送达。但被告未听取花某某申辩意见。商城县人民政府于二00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00]X号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所作出罚款100元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对商城县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予以撤销。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申请复议的职权应由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正确开展行政复议活动的需要,它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查清案情,全面地分析认定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和问题,正确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防止因偏听偏信导致不公正处理。原告花某某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未将其列为第三通知其参加复议,花某知孙某某申请复议后,到商城县人民政府咨询时,此时复议活动仍未结束,应当视为花某某的行为是口头申请复议的行为,准许其参加复议活动。而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未将花某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利,属程序违法。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此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就此案而言商城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撤销了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案件并未了结,原纠纷仍未解决。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在决定撤销被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体现行政复议公正原则。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对于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自述,未认真审查误将违法事实的发生时间二000年五月十九日认定为二000年五月二十日是其工作的失误,以此作为案件事实不表,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法庭审查,事情的发生应是二000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五时许,发生在经过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并有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言材料,吴河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其证据效力高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应当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四、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附于被告的,因此孙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秩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字第[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柒拾元由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福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花某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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