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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楼。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原告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住总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阮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国、罗冬雪,住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及住总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润峰达公司诉称:润峰达公司与总承包部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由润峰达公司为住总工程部施工的位于某京市石景山鲁谷路X号的瑞达系统3#住宅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2008年3月27日,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进行结算,确认住总工程部应给付的货款x元。但住总工程部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因住总工程部系住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住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润峰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截止2009年5月27日的利息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润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21日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证明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7年4月30日、2007年11月29日,润峰达公司与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达公司)王树银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证明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的施工单位阳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变更。

3、王树银签署的两份结算单,证明润峰达公司共计向住总工程部供货总量为x元。

4、2008年4月17日住总公司张某乙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住总公司欠款的事实。

5、广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住总工程部向润峰达公司付款65万元。

6、现场照片1张,证明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职工住宅3#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瑞达工程)由住总工程部施工。

7、阳达公司瑞达项目部通讯录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阳达公司是住总工程部瑞达工程的施工方,王树银是瑞达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8、瑞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章罚款通知单的现场照片,证明阳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阳达公司负责收货及办理结算等行为系住总公司的授权。

9、值班表的现场照片,证明阳达公司有权代表住总工程部收货,签收有关资料,办理结算。

10、瑞达工程现场财务部及通讯录、值班表等现场照片,证明阳达公司是住总公司授权的施工单位。

11、商品混凝土试验技术资料收(发)记录,证明阳达公司参与瑞达工程的施工,负有收料、签收有关资料、办理结算的授权。

12、润峰达公司生产任务单,证明阳达公司有权代表住总工程部收货,签收有关资料,办理结算。

13、商品砼申请传真单及部分混凝土运输单,证明阳达公司有权代表住总工程部收货,签收有关资料,办理结算。

14、工程砼审核统计汇总表,证明住总工程部授权阳达公司与润峰达公司办理结算。

15、阳达公司的企业资料,证明瑞达工程由阳达公司负责施工,王树银是瑞达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16、2008年10月28日的说明一份,证明翟金良负责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的数额进行结款,关于某减扣费所签署的承诺书是翟金良的个人行为。

17、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4页,证明结算不能扣减钢筋量,且扣减钢筋量应当加上损耗。

被告住总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住总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8148.47元。润峰达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润峰达公司系以小票量进行结算的,合同约定以图纸量结算。润峰达公司也没有承担工程中所有的混凝土量,由其它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应当进行扣减。合同约定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60%,现在工程结构完成,应付的数额为x.47元,住总公司已支付445万元,故住总公司还应支付的数额为8148.47元。王树银与润峰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与住总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住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21日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等,证明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住总工程部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住总工程部认可的结算数额为x.45元。

3、住总工程部与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以及住总工程部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混凝土结算单,证明瑞达工程的部分混凝土是其他公司所提供的,该部分的混凝土量应当予以扣减。

4、住总工程部与其他单位的泵送费结算,证明润峰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部分泵送,故该部分的泵送费应当予以扣减。

5、住总工程部出具的图纸结算单,证明因润峰达公司拒绝与住总工程部进行结算,住总工程部根据图纸进行结算的数据。

6、付款凭证,证明在2008年5月14日住总工程部向润峰达公司支付20万元。

7、2007年8月1日及2008年4月17日的函件及快递单,证明润峰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停止供货。

8、2008年4月17日润峰达公司翟金良签署的承诺书,证明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对于某减泵送费、图纸量增加400立方及扣减钢筋量等问题需继续洽商。

9、瑞达工程砼浇筑统计表、筑诚公司砼浇筑统计表、二建公司砼浇筑统计表,证明瑞达工程的混凝土系由三家单位共同完成的。

10、编号为2007年-RD-02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住总工程部与阳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关系。

11、住总工程部授权委托书,证明住总工程部委托曹勤等负责瑞达工程地泵的收退货。

12、2007年3月30日收条、2007年4月6日收条,证明润峰达公司两台的地泵进场时间。

13、2007年5月28日退条、2007年6月13日退条,证明润峰达公司地泵退场时间。

被告住总工程部的答辩意见与住总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住总工程部提交的证据与住总公司的证据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对润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8、13、17以及证据10预算财务部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润峰达公司对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提交的证据1、6、8、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润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7,9、11、12、14、15、16,及证据10中预算财务部通讯录照片,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均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证据2、3系阳达公司王树银签字盖章并无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人员的签字确认,且阳达公司只是瑞达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润峰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阳达公司或王树银有权代表住总工程部变更价款及结算方式,故本院对润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予确认。因证据7、9及证据10中的通讯录均系照片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均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11系复印件,且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12系润峰公司的内部单据并无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的确认,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14系阳达公司陈刚签认的汇总表并无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据15系复印件,且阳达公司企业情况与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16中的翟金良系润峰达公司的人员,其与润峰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关于某算权限事宜属于某峰达公司与翟金良内部关系,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对此并不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提交的证据2、3、4、5、7、9、10、11、13,润峰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证据2系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单方出具的,且无润峰达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3、4,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出具原件,且润峰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某否应当扣减相应费用,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因证据5系住总工程部单方出具的统计表,无润峰达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据7中不能反映润峰达公司签收情况,且润峰达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据9系住总工程部单方出具的统计表,润峰达公司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据10、11,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出示证据原件,且润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13,因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退条中收货人的身份,且润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住总工程部与阳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住总公司工程部将瑞达X号住宅工程的土建施工包括砼工程在内的项目分包给阳达公司;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管理费、非生产用工、生产工具使用费、人工运输费、二次搬运费等在内的完成施工的全部劳务用工项目费用。

2007年4月21日,住总工程部作为甲方与润峰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瑞达系统3#住宅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中包含了泵送费,合同总价款以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按图纸计算量并扣除洞口、钢筋的混凝土量;付款方式为结构完成后付至总用量的60%的价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工作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

合同签订后,润峰达公司向住总工程部供应混凝土至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15日瑞达工程主体结构完成。

2008年4月17日,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因混凝土款项问题发生争议,经派出所和双方协商后各自向对方出具承诺书,其中住总工程部的张某乙向润峰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就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职工住宅3#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资金的支付,住总公司承诺4月30日予以支付45万元,于5月20日支付30万元。今后按月度付款。润峰达公司的翟金良向住总工程部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就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职工住宅3#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中的3个问题:扣减泵送费、图纸量增加400立方以及应扣减的钢筋所占混凝土方量问题于某天下午两点与项目部相关人员洽谈解决,润峰达公司承诺不再采取堵门、威胁等方式。后双方未就承诺书中的3个问题进行恰商解决,住总工程部仅付了承诺书中的20万元货款,现住总工程部共计付款445万元。

诉讼中,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公司及其工程部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结构完成后付至总用量的60%价款”中的总用量系指总结算量。

诉讼中,润峰达公司申请对瑞达工程中润峰达公司所供混凝土方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果为:润峰达公司申报金额为x元,鉴定金额为x元(其中按照图纸算量部分金额为x元,按小票结算部分为x元)。鉴定说明:1、按图纸计算量部分,未包含混凝土的损耗。2、按图纸算量扣减洞口、钢筋所占体积计算的部分,混凝土量为x.72立方米,鉴定金额为x元,其中钢筋所占的体积为444.59立方米,若不扣减钢筋所占的体积,混凝土的数量为x.31立方米,结算金额为x元。关于某达工程混凝土泵送费的补充鉴定结果为:1、瑞达工程3#住宅楼在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以泵送的输送方式供应的混凝土量为9340.5立方米,以泵送(46米)的输送方式供应的混凝土量x|方米;2、商业及地下车库在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以泵送的输送方式供应的混凝土量为4164.5立方米,以泵送(46米)的输送方式供应的混凝土量为4699.5立方米,以外泵的输送方式供应的混凝土量为157立方米;3、瑞达工程在上述期间,以外泵方式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157立方米,泵送单价按照15元/立方米计算,泵送费金额为2355元;瑞达工程在上述期间以泵送、泵送(46米)及外泵三种方式供应的混凝土总数量为x.5立方米,泵送单价按15元/立方米计算,三种方式泵送费总计x.5元。润峰达公司认可上述泵送费中外泵系指其他公司提供的泵送,泵送和泵送(46米)系润峰达公司提供的泵送。

另,关于某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提出的因润峰达公司中途退泵导致住总工程部另行聘请其他公司进行泵送,发生泵送费x.5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润峰达公司仅认可扣除鉴定结论中外泵的泵送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峰达公司与住总工程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住总工程部收到润峰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某款总额问题,因合同约定系按照图纸计算量并扣除洞口、钢筋的混凝土量,且没有约定损耗增加问题,故本院对润峰达公司提出扣除洞口、钢筋的混凝土量应当增加损耗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峰达公司提交的王树银签认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因王树银不是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的人员,其系阳达公司的人员,润峰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树银有权代表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故王树银签署的上述相关协议书及结算单对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不产生约束力。关于某送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单价中包含了泵送费,故对于某峰达公司未提供泵送的混凝土应当扣除相应的泵送费,现润峰达公司认可外泵形式的泵送为其他公司所提供,故应当予以扣减相应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某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提出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中的所有泵送均为其他公司提供均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认可混凝土小票上均注明了泵送的方式,且润峰达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地泵,关于某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提出地泵退出的收条因润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核算的尚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为x元。关于某款条件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为工程结算工作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因润峰达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结束供货,2008年4月15日瑞达项目的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双方在2008年4月17日已就结算事项作出相应的承诺,润峰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混凝土结算鉴定,并已出具鉴定报告,故润峰达公司有权要求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某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结算问题存有争议,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故润峰达公司要求住总公司及住总工程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百八十四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七万元,由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七万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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