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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某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外甥胡某甲某、雷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儿子在打牌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来到位于鼎城区商贸成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开的“姐妹花休闲店”,并与胡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派出所民警出面协调,要求双方不再发生冲突,并表示第二天将处理此事。2009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事情还没有处理,便打电话邀集被告人肖某和赵某(具体情况不详),要赵某带了小杨、小陈和另一年轻男伢(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鼎城区商贸城“剪艺人生”理发店附近集合。被告人肖某将所带的管杀和钢管分发给同伙,被告人张某某便要被告人肖某一伙前往“姐妹花休闲店”找麻烦。被告人肖某一伙便持管杀和钢管赶到“姐妹花休闲店”,将在店内的胡某甲拖至店外,逼其跪在街沿上并进行殴打,被告人肖某与同伙用钢管将店内的玻璃门、镜面、饮水机和电风扇砸毁。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达现场,见此情形后就要被告人肖某一伙停手,被告人肖某一伙随即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姐妹花休闲店”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470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胡某甲营养费、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1日、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分别主动到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胡某甲的费用中,有被告人肖某赔偿的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某赔偿刘惠岳父医药费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纪,邀集并指使被告人肖某等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主要,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某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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