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公司)诉被告连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区X街X路西区商业综合办公楼后九间平房属原告所有,被告侵占从北数第5间拒不交纳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连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中站区X街X路西区商业综合办公楼后九间平房属原告公司所有,从北数第五间被被告连某某占有使用,另查明,该九间平房中的第四、六、七、八、九间的房租均为每月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建筑申请书、收款收据、韩某等五人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连某某侵占原告综合服务公司房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侵占该房造成原告无法收益,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房租损失按2年计算,后当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计算,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房租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租金按每月200元计算,与该房周围邻居相同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一间(位于焦作市中站区X街X路西区商业综合办公楼后九间平房中从北数第五间);
二、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租金(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到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租金按每月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负担25元,被告连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