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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X号中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市君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系惠阳区淡水惠华轮胎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胎公司代理人李某某及何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轮胎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轮胎公司与林某某经营的惠阳区淡水惠华轮胎店(以下简称轮胎店)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轮胎店在广东省惠州地区、东莞市、深圳市、海陆丰地区分销轮胎公司“火炬”牌全钢轮胎和斜交胎。2008年2月16日,轮胎公司向林某某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列明截至2008年2月15日林某某尚欠轮胎公司金额为负9899元,林某某对此确认。2008年4月21日,轮胎店从轮胎公司处购进总额为x元轮胎,由林某华在轮胎公司的商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轮胎公司按照约定向林某某返利5272元,林某某尚欠货款x元。轮胎公司对此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轮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客户对账单;3、商品出库单;4签字样本确认函。

被告林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本院对轮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轮胎公司与轮胎店建立买卖关系。2008年1月1日,轮胎公司与轮胎店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轮胎公司授权轮胎店在广东省惠州地区、东莞市、深圳市、海陆丰地区分销轮胎公司“火炬”牌全钢轮胎和斜交胎,轮胎店在上述地区的销售方式为分销;双方的业务往来采用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轮胎店先付款、轮胎公司在收到货款或见到付款凭证后及时供货。轮胎店必须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全部责任。轮胎店付款采用现金、银行汇票、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轮胎店在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在三天内书面通知轮胎公司,逾期视为无异议;轮胎店如能全部按时履行本合同,轮胎公司按照轮胎店当年的销售情况并根据轮胎公司的销售政策给予轮胎店相应的价格优惠;合同有效期自双方实际发生第一笔业务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轮胎公司以现行供货价向轮胎店开票供货。轮胎店保证销售价格不低于轮胎公司规定的最低零售价;在轮胎店完全履行与轮胎公司签订的2008年《轮胎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前提下,给予轮胎店一定的返利优惠,在轮胎店未发生住合同中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轮胎公司将根据轮胎店月度/季度或年度给予轮胎店返利优惠,月度优惠为在完成销售额5万以上,奖励比率为销售额的3%。年度奖励为完成销售额在4万至70万之间的,奖励比率为销售额的1%。

轮胎店向轮胎公司出具签字样本确认函,确认在轮胎店与轮胎公司合作期间,相关发货及其他经济凭证上林某华签字为有效。2008年2月16日,轮胎公司出具对账单,截至2008年2月15日轮胎店欠轮胎公司货款为负9899元。2008年4月21日,轮胎公司出具商品出库单记载,轮胎店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该该笔进货,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轮胎公司应向轮胎店给付返利5272.2元。

轮胎店2008年的销售额数未满足给付年返利的额度。轮胎店的欠款数为2008年4月21日的进货总额x元,减去此次进货的返利款5272.2元,再减去轮胎店多付的9899元,为x.8元。

上述事实,有轮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轮胎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林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轮胎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向轮胎公司支付货款。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轮胎公司要求林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六万零五百六十八元八角及利息(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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