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党某某、李某丙和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X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4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党某某、李某丙和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原告佳翔公司受让的债权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正在执行中的债权,在该案执行程序未宣告终结的状态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效力以及对可能存在的新的义务承受人进行追索的效力并未消失,原告对债权的预期利益和对有关债务人的追索权利应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被告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党某某、李某丙和新安县农行为被告启动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发现了新的执行义务人,若对新的执行义务人申请追加或追诉,依法应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起诉石某某等六被告是基于其作为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开办人未实际出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未履行清算义务等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与前一次起诉千年健公司偿还欠款一案,两者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X号司法解释之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2002年4月12日,新安县人民法院(1998)新法执字第216、X号裁定书,债权凭证认定,千年健公司已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已七年之久,因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去向不明,经济账目不清,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起诉石某某等六被告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若对新的执行义务人申请追加或追诉,依法应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是错误的。因起诉的石某某等六被告居住地分别为洛阳市老城区、涧西区、新安县等,上诉人向涧西区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该条款都不是驳回起诉的内容;(2)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也是错误的,因该条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条款,仍不是驳回起诉的内容。(三)原审裁定回避真相,偏袒被告,有法不依。(1)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了四组共54页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告应根据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裁定竟一字不提,实是偏袒被告;(2)上诉人及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多次提供了本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条文,承办人员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而依照内容错误或失效的法律条文,枉法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有严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申请执行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洛阳市耀华中医肿瘤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1998)新法执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已倒闭,担保的被申请人洛阳市耀华中医肿瘤研究所已注销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1998)新法执字第216、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石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党某某、李某丙等五被告,是基于其作为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开办人(股东),虚假出资、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起诉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是基于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之前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以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以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执行案因洛阳市千年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倒闭而执行终结,故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