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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五被告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退休职工。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风池、方国强,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主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等五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宋某乙,被告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风池、方国强,人保公司代理人石某某,永安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8时40分,在S218省道56KM+110M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8公路由南至北行驶到包屯镇斗仓桥时,因车速快,刹车不及时,将同方向骑三轮摩托车向左拐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一级伤残,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和永安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3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原告受伤并致一级伤残我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x元的赔偿我有异议,我已经预支了x元给原告救治,要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数额。车主虽是我,但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周口市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的车主是刘某某,也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将我们公司列为被告的理由是本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但我们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我们公司不应该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未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豫x客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永安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无过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扶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县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金额x.63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4、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一级伤残;5、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6、永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了第三责任险;7、原告列举的赔偿清单;8、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所列举证据内容客观,证据来源合法,应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予以采用。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6日8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8公路由南至北行驶到包屯镇斗仓桥时,因车速快,刹车不及时,将同方向骑三轮摩托车向左拐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在县医院住院163天,支出住院费x.63元。原告的伤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医生建议陪护人员为两人以上。

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与该公司属挂靠关系。2008年5月16日,刘某某以周口市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之名在人保公司和永安公司分别为豫x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永安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人保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妻聂某某,X年X月X日生,无户口证明,但在(略)斗仓村分有责任田。原告有子女各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就本次事故致原告宋某甲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虽是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并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对于该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期间实际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63元;2、护理费,按2人护理,住院163天,护理费为163×2×30=9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3260元;4、营养费163×20=3260元;5、残疾赔偿金x×5=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11÷3=x.33元;7、后续护理费按五年计算2人护理,护理费为360×5×2×30=x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96元。鉴于该车辆已在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永安公司购买有第三责任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x元。刘某某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安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向原告宋某甲赔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款x元,共计x元(扣除先予支付的x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宋某甲赔付保险金共计x.96元。

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和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6250元,原告负担2250元,永安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刘某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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