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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郴州高斯贝尔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1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到李某乙的家中去讨要工钱,到李某乙家门口多次敲门没人响应。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甲心中恼火,于是把李某乙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四块,李某乙见玻璃被砸起床开门。被告人李某丙和其弟李某丙看见李某丁到了李某乙的家中,就返回自己家。被告人李某甲回家一段时间后看见其父母还没回家,便拿起一把砍刀和李某军一起来到李某乙家旁边。李某丁仍在李某乙家为讨要工钱的事争吵。李某乙的妹夫曾某听到吵声后来到李某乙家,后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砍刀,曾某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有刀转身就跑,被告人李某甲拿刀追砍,在龙潭二村X路车站,被告人李某甲用刀把曾某某右前额和左手手腕砍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及住院证,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某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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