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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南站十字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洁相撞,造成刘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赔偿证明、投案证明、证人刘××、段××、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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